高歌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歌,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代理人李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高速公路收费口。
法定代表人杜占武,支队长。
原审第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景阳大路3862号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富平,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号车辆所有权人为高歌。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张丽娜向市交警支队出具了由“高歌及汇通信诚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向市交警支队申请为×××号机动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市交警支队为高歌及汇通信诚公司办理了该项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职责。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张丽娜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市交警支队提交了由“高歌'签字的委托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市交警支队可以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故高歌据此认为市交警支队办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时,高歌并不知情,市交警支队未依据公证授权的委托人签字,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的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即可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机动车相应登记。后收存《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因此,机动车登记行为除行政许可外另一功能是对相关民事行为进行公示。也正因为如此,而非实质审查,即审查申请在程序上、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张丽娜提供的委托书、抵押合同中“高歌'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要求被告撤销该抵押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中,“高歌'的签字是否是高歌本人书写以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高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与本案事实有决定性关系的重要证据。被上诉人证据抵押登记档案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系杨磊诈骗案中杨磊伪造,此事实已经过公安机关鉴定,证据材料存于杨磊诈骗案卷宗中。原审法院未调取此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判定上诉人应自行起诉确认抵押合同效力,造成上诉人严重诉累。本案为撤销行政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符合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应当按照上诉人申请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合同效力。原审法院未一并审理也未中止审理,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就直接下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抵押登记行为中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主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登记机关对登记必备要件之一的主合同进行审查。原审采纳证据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六条。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该条对应存入机动车档案资料的规定,不能免除被告对主合同审查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名下×××号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歌所有的×××号车辆抵押登记档案中包括以下材料:2014年2月25日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2014年2月20日署名为代理人张丽娜的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歌、张丽娜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2月20日签署的委托人签名为“高歌'受托人签名为“张丽娜'的委托书、抵押合同编号为DY—WJL020—13—0818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本院2016年7月18日对杨磊、张鹏亮合同诈骗罪作出的(2015)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责令被告人杨磊、张鹏亮退赔(见附表1)'第四项“扣押在案的车辆依法予以返还(见附表2)'中附表1、2中均未涉及高歌及其所有的车辆。2017年5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刑终210号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审查及资料归档程序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等相关规定。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本案中,上诉人高歌虽然主张其为诈骗案的受害人、抵押登记档案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系杨磊伪造并提供了(2016)吉刑终210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2015)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附表均未体现上诉人所述情况及对其所有车辆的处理情况。因此,该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撤销抵押登记的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未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精神。上诉人高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的规定,对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抵押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具备《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后再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抵押登记。上诉人高歌现在不能提供上述规章条文规定的申请解除抵押登记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其要求本院撤销被上诉人为其名下×××号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高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