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安分局、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闫秋娥撤销工商行政登记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劲,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安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樊川路*号。
负责人邢顺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什字。
法定代表人闫秋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秦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闫秋娥,女,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东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长安分局)、原审第三人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郭杜公司)、闫秋娥撤销工商行政登记决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刘凯,被上诉人工商长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妮、刘伟,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飞、黄秦生,原审第三人闫秋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4日,刘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工商长安分局申请郭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关于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批复》、承诺书、郭杜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营业执照声明作废公告等文件。工商长安分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变更登记。刘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2017年6月16日领取了郭杜公司营业执照。2017年9月8日,工商长安分局接到闫秋娥的举报,闫秋娥称刘东、刘某某使用两枚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非法印章,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以及提供登报声明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与事实不符,并向工商长安分局提交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78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7]077号鉴定文书、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及工商长安分局2017年3月7日核发的郭杜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长安分局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7月14日、8月17日、8月21日向刘某某、刘东、闫秋娥、刘东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9月21日,工商长安分局作出《关于撤销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接到闫秋娥举报,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书显示本次变更材料所使用印章与企业在公安部门所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工商长安分局决定撤销2017年6月16日郭杜公司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长安分局作为本辖区负责工商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有对企业变更登记发生的争议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刘东于2017年6月14日向工商长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郭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闫秋娥变更为刘东,其中,刘东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加盖了“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后因闫秋娥向工商长安分局举报称刘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工商长安分局遂进行调查。此外,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78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7]077号鉴定文书,亦可认定刘东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与郭杜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工商长安分局查明上述事实后并历经调查程序后,作出撤销2017年6月16日核准的郭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证实,刘东、郭杜公司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郭杜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均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为2017年6月16日郭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否是郭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而这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王彦飞并非郭杜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系郭杜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准许王彦飞参加诉讼,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中仅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罗列,并没有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对全部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排除非法证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属于非法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并未排除,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提交的郭杜街办《关于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有关问题的回复》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亦违反证据认定规则。3.原审法院故意混淆案件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为2017年6月16日郭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否是郭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混淆了本案的争议事实及焦点,上诉人原审中请求撤销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4.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持有的公章系经郭杜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刻制的,原审第三人闫秋娥持有的公章已经被上级主管部门判定作废,并在报纸刊登了作废公告的;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未进行听证,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未经司法机关对刻制公章行为进行认定,仅凭第三人的举报就认定“涉嫌伪造公章”,明显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368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工商长安分局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商长安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秋娥向被上诉人举报,称郭杜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使用虚假印章,且登报声明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一事为虚假信息,要求被上诉人撤销郭杜公司6月16日取得的变更登记。闫秋娥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郭杜公司6月16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所加盖的郭杜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企业并未遗失营业执照,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定郭杜公司6月16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程序合法。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调查中,被上诉人对郭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进行询问调查,要求二人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加盖的郭杜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公章不符作出说明,有询问笔录为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登记决定无需进行听证。综上,被上诉人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述称,1.上诉人刘东以郭杜公司名义向工商长安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系虚假资料,资料上加盖的郭杜公司印章,均不是经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的郭杜公司公章。2.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东以郭杜公司名义向工商长安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系虚假资料,被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刘东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彦飞作为郭杜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郭杜公司的委托代表郭杜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全面、客观、合法有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将其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没有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刘东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争议焦点完全是其错误的理解。撤销工商登记不是行政处罚种类,不适用行政处罚的规定,刘东主张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非撤销工商登记,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闫秋娥的述称意见与郭杜公司的述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东给工商长安分局的征询函、工商长安分局2018年9月3日《关于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年6月变更审核表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撤销登记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对郭杜公司工商档案手动删改后加盖印章的行为违法。2.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2017年7月31日《关于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答复函》,证明郭杜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免去闫秋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刘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3.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2017年5月3日《关于西安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批复》,该证据与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一致,增加了文头。
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018年7月5日西公长(刑)鉴通字[2018]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刘东所述郭杜街道办批复任命其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不能成立,郭杜街道办的文件是上诉人用虚假的公章骗取的,已经失去法律效力。2、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刘东不是郭杜公司的股东,刘东和郭杜公司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民事争议不属于国土资源厅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闫秋娥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鉴定意见通知书仅仅说明两枚公章不一致,但两枚公章不一致是因为郭杜公司有两枚公章,一枚是公司持有,一枚是合作方持有,申请变更登记时所使用的公章是合作方持有的公章,不存在造假。对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无权对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闫秋娥对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刘东、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审查的案件事实无关,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已经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审查的案件事实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12、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4、12、13、16、17、1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4、18、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分析意见同原审法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工商长安分局作为本辖区负责工商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有对企业变更登记发生的争议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郭杜公司2017年6月14日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加盖的郭杜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郭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加盖的郭杜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工商长安分局据此认定郭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并撤销郭杜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取得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时依据的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未经刑事审判质证、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文书虽未经刑事审判质证、认定,但并不当然排除其作为一般书证的效力。且刘东也认可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加盖的郭杜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一致这一事实,故该鉴定文书作为一般书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主张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印文鉴定意见书系原审第三人闫秋娥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合法,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审第三人闫秋娥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中使用的检材系郭杜公司2017年6月14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且刘东也认可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加盖的郭杜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事实,实质上刘东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郭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工商长安分局应当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不应当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自行撤销错误的工商登记,本案中,郭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工商长安分局作出被诉撤销登记决定为该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和确认,其本身并未创设权利,变更登记仅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非属于可能影响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情形,听证程序不是其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刘东进行询问,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二)领取工资凭证;(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郭杜公司提交了聘用合同、领取工资记录证明王彦飞、黄秦生与郭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彦飞、黄秦生作为郭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古 晓
审 判 员 睢 涛
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