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12 0:00:00

隰县林业局与李全清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隰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淳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隰县林业局林权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隰县林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清,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隰县,住隰县。

委托代理人卫福莲,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全清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宗,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隰县林业局与被上诉人李全清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隰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张晓红,被上诉人李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福莲、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10日,隰县林权登记期间,李全清以《隰县阳头升乡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向隰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2009年9月7日,经过相关部门审查核实,隰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为李全清颁发《林权证》。2015年7月6日,隰县林业局收到隰县阳头升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申请》。《申请》认为,在2009年林改期间,该村委未完成任务,仓促填报了村民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村委会所属的贺家垣村、迷陀垣村、西川村、时家沟村、王家沟村、史家塔村间,因界限不清,造成农户林权证登记数据错误,四至不清。林业局办理完成的《林权证》,大部分存在界线争议,村组之间,村民之间纠纷较大,经村委会会议决定,将有问题的《林权证》全部收回隰县林业局。待林管站、林业局重新勘验确权、划清界线后再重新分配发证。李全清申请办理的林权证亦在上列有问题的农户之中。2016年,李全清因未领到《林权证》,于同年4月7日在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隰县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发放2009年经隰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发放的《林权证》。2016年6月7日,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31行初9号行政判决,判决隰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为李全清登记核发其申请办理的林木所有权证。2016年8月1日,隰县林业局向李全清发放了隰政林证字(2009)第13975号《林权证》。2016年8月3日,隰县阳头升乡王家沟村民委员会再次向隰县林业局提交了书面情况反映函认为,隰县林业局是在未依法纠正李全清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将本属界线不清的《林权证》原封不动的颁发给了李全清,该行为不仅与原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的判决要求以及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而且引发了村民之间林权登记问题的整体混乱,增大了村委会的工作压力。为此,希望林业局紧急启动内部纠错程序,依法撤销为李全清颁发的林权证,同时积极协调乡政府尽快解决村组地界权属问题,尽快将全村的《林权证》发放到位。8月18日,隰县林业局针对王家沟村民委员会的情况反映,组成调查组进行了走访调查。2017年3月2日隰县林业局结合调查结果作出“关于对《隰政林业字(2009)第13975号》林权证的处理意见”。2017年3月15日,隰县林业局就上述《处理意见》报请隰县人民政府批复。2017年7月25日隰县人民政府以隰政函(2017)32号函予以批复。2017年8月4日隰县林业局作出“隰县林业局关于撤销隰政林证字(2009)第13975号林权证的通知”(隰林函字(2017)3号),并于2017年8月9日送达李全清。2018年1月9日,李全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隰政函(2017)32号《批复》或者确认该《批复》违法;2、依法撤销隰林函(2017)3号《通知》或者确认该《通知》违法。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李全清诉讼请求的第1项,该《批复》属于隰县林业局向隰县人民政府请示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诉讼请求的第2项,该《通知》的作出机关是隰县林业局而非隰县人民政府。建议李全清变更隰县林业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因此,林权证的发放机关应为隰县人民政府。而隰县林业局依据隰县人民政府隰政函(2017)32号关于撤销《隰政林证字(2009)第13795号林权证的批复》作出隰县林业局的隰林函字(2017)3号关于撤销隰政林证字(2009)第13975号林权证的通知,李全清对该批复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隰政林证字(2009)第13795号林权证的批复》属请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李全清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隰县林业局作出的隰林函字(2017)3号《关于撤销隰政林证字(2009)第13975号林权证的通知》。故隰县林业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发证机关是隰县人民政府,而隰县林业局作为隰县人民政府的下级职能部门,其用通知的形式撤销上级隰县人民政府为李全清颁发的林权证,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隰县林业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隰林函字(2017)3号《关于撤销隰政林证字(2009)第13975号林权证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隰县林业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隰县林业局上诉称,上诉人并非行使行政权力对被上诉人的《林权证》给予撤销,而是基于县政府的撤证批复内容及撤证后应该如何处理对被上诉人的一种告知行为。县政府是撤证主体,如果上诉人是撤证主体,根本无需向县政府报告处理意见,也无需向县政府提出请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全清答辩称,2009年被上诉人依据(2009)第103号《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申请办理了林权登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将其林权证扣留不发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三个月内给被上诉人核发林权证。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核发了《林权证》,该证是上诉人复核后颁发的,程序合法,四至范围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明知道其本身无权撤证的情况下,作出了似撤证又不合程序的“通知”,对被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本案中,根据李全清提供的《林权证》,该证的发证机关确为隰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隰县林业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对林权权属有争议的问题,应该由其作出处理意见,报隰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而隰县林业局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隰县人民政府为李全清颁发的隰政林证字13975号林权证,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原审判决撤销隰县林业局作出的隰林函字(2017)3号《关于撤销隰政林证字(2009)第13975号林权证的通知》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隰县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梁祥伟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