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8 0:00:00

杨爽诉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长春市禄正鑫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亘,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雪,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梅,该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爽,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禄正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11号金苹果家园小区6栋3单元708室。

法定代表人杨爽,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以下简称宽城工商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杨爽、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禄正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正鑫贸易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宽城工商分局收到禄正鑫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信息表、杨爽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住所证明、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申请设立“长春市禄正鑫贸易有限公司'。宽城工商分局审查申请材料后,于同日核准设立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注册号:220103200537063,法定代表人杨爽,注册资本200万元。现杨爽以他人冒用其身份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请求撤销宽城工商分局为禄正鑫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杨爽现持有的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为其签发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6年2月16日—2036年2月16日。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杨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系有效期为2015年8月18日-2035年8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宽城工商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宽城工商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的关于禄正鑫公司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提供的“杨爽'身份证明非其当时正在使用的有效证件,故宽城工商分局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宽城工商分局对禄正鑫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宽城工商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禄正鑫公司审查材料中提供的杨爽身份证非其当时使用的有效证件'为由,认定上诉人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该认定错误。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受理了禄正鑫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杨爽、赵鑫委托李航作为代理人当场提交了申请材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并通过全省统一配备的身份证读取系统,读取了申请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杨爽的身份证所加载的身份信息,并检查了身份证原件,设立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现有技术手段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杨爽丢失的身份证是否为杨爽当时正在使用的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履行了审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经向宽城区税务部门了解,禄正鑫公司为非正常户状态。杨爽于2017年5月11日报案称有人利用其身份注册公司,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发票罪,公安机关对此案尚未调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禄正鑫公司登记可能会对国家公共利益即税收造成损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进行最终裁定。四、原审判决判令公告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爽负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上诉人宽城工商分局在办理涉案登记时已经进行了审查义务,并为禄正鑫公司办理了设立登记。但根据目前证据来看,上诉人宽城工商分局办理登记时,被上诉人杨爽的身份证并不是被上诉人杨爽目前所持有的身份证,且被上诉人杨爽现主张设立公司并非其行为,其亦不知情。由此可见,上诉人宽城工商分局办理涉案登记依据了虚假材料,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上诉人宽城工商分局对禄正鑫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并无不当。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本案中,上诉人宽城工商分局提出的公告费用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宽城工商分局对原审法院的诉讼费用或公告费用计算或收取有异议,可以向原审法院请求复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