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苏国占、田连成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占,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连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国占因与被上诉人田连成转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国占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26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解除合同(部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文安县法院认定的该车所有权依据是不存在的,因该车分期尚未到期。第二、转质押协议与买卖协议有本质上的区别。请文安县人民法院不要歪曲事实。第三,原告律师所说的被告苏国占纯嫌了1000元,我再次说明,那1000元是原告田连成为该车保养维护所用,等车主赎车时加上,单据均在田连成手中,而且该车的一切手续都由田连成以法院看手续为由拿走,包括委托书,现视频已要回。第四,本案是由嘉信担保公司的抢车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据查:(1)该车是在廊坊市支行做的分期,该行负责人说:“嘉信公司早在案发前1个多月就没人上班了,(有视频为证)更没人给他们权力去抢车。(2)嘉信公司抢车后的报警,廊坊市110指挥中心认定为无效报警。(有录音为证)。(3)嘉信公司未给被抢人任何关于该车的手续或复印件(有被抢人证明)。(4)嘉信公司抢车后没有对车上的物品在当地所管辖的派出所备案,(廊坊市万庄镇北艾派出所指导员、朱警官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田连成答辩称,苏国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田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苏国占与马玉娇签订了车辆抵(质)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国占以35000元转(质)押的价格取得冀R×××××东南菱悦汽车一辆,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日。协议还约定,马玉娇如果到期后(2015年8月1日)不能赎回车辆,被告苏国占将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转(质)押权。协议同时约定,按揭期满后拥有所有权。因该车辆系按揭取得,车辆按揭贷款由马玉娇每月偿还。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债权转押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给付被告转押价格36000元,原告取得冀R×××××东南菱悦汽车。2017年7月28日,原告在使用取得的原、被告诉争的车辆时,廊坊市嘉信担保公司以按揭贷款没有定期偿还,将原、被告诉争的车辆扣押。另查,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车辆被他人抢劫向文安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8月7日,文安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了文公(刑)不立字【2017】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7年8月17日,文安县公安局出具了文公刑复字(2017)000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债权转押协议名义上是债权转让,实际是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在尚未取得冀R×××××东南菱悦汽车所有权时,将车辆出卖给原告。直接导致原告期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债权转押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田连成与被告苏国占签订的汽车债权转押协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国占与出质人马玉娇签订的车辆抵(质)押协议中约定了甲方(马玉娇)保证如到期不能赎回,乙方(苏国占)拥有该车的使用权和转(质)押权,按揭期满后拥有所有权。涉案车辆的质押期限是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后,出质人马玉娇未回赎该车辆。上诉人苏国占与被上诉人田连成之间签订的汽车债权转押协议,实为质权人苏国占对质物的转质押。因出质人马玉娇同意质权人苏国占到期后可以转质押,质权人苏国占为自己对田连成的3.6万元债务,在涉案车辆上设定了新的质权,此做法不违反苏国占与马玉娇的约定,亦被相关法律所允许。而在苏国占与田连成的质权存续期间,因该车辆按揭的原因,被相关权利人扣押。田连成失去对质物的占有,其与苏国占订立转质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田连成诉请解除与苏国占的转质押协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苏国占与田连成之间法律关系为车辆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但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苏国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国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德璋

审判员马兰

审判员杨立军

法官助理盖秀红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