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30 0:00:00

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孙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智通祥,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该局城南分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女,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继(系被上诉人次子),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现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审第三人:黄后元(系被上诉人长子),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城市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孙兰、原审第三人黄后元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98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市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智通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陈军,被上诉人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后元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兰与第三人黄后元系母子关系,黄中田系黄后元的父亲(已故)。2000年3月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黄中田颁发221071号土地证,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为黄中田,土地坐落于南港村××组,地号为05072,使用权面积为163.8平方米。黄中田的宗地四至为:东至合心河、南至黄中清、西至黄后元、北至生产沟。2000年3月,盐都县人民政府向黄后元颁发221068号土地证,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为黄后元,土地坐落于南港村××组,地号为05069,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黄后元的宗地四至为:东至合心河、南至黄中清、西至黄中亮、北至生产河。2003年,因盐都新区盐渎路拆迁,黄后元户及黄中田、孙兰户房屋被拆迁。2016年11月14日,孙兰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后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9日作出(2016)苏0903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兰的诉讼请求。后孙兰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苏09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兰认为原盐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后元的221068号土地证侵犯了其的土地使用权,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盐市编(2015)16号《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市不动产登记局的通知》规定: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到市国土资源局,成立市不动产登记局。2016年4月2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盐城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在盐城市区(不××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盐城市国土局为盐城市不动产登记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前引盐市编(2015)16号《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市不动产登记局的通知》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盐城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的规定,盐城市国土局为盐城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原盐都县人民政府行使的不动产登记职权由盐城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盐城市国土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南港社区关于黄中田、黄厚元父子房屋“两证”登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2000年3月颁发被诉土地证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内容,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因拆迁而灭失,故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土地管理部门经地籍调查和审核后,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与土地权益相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也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及对涉案宗地予以公告等证据,因此,盐都县政府颁发的被诉土地证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综上,盐都县政府颁发的221068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拆迁,故宜确认盐都县政府颁发的221068号土地证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后元颁发的都国集用(2000)字第2210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盐城市国土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首先,1998年2月应被上诉人配偶黄中田的请求,盐都区新区国土所派人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土地进行了丈量,1998年4月、2000年3月原盐都县房产管理所、原盐都县国土管理局分别为黄中田和黄后元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次,经查阅涉案土地登记档案,1998年3月南港村统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申请事宜,并统一发放房产证、土地证。1998年3月20日,黄中田、黄后元提交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而两户的土地证、房产证实际系由黄中田一人办理,在两户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黄后元的签名、按印均系黄中田代签和按印。而黄中田系孙兰丈夫,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在涉案房产证、土地证办理时,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夫妇明知涉案房产证、土地证的申请过程及发证时间,其在领取土地证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证发放的行政行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土地证发放后迟迟不提起诉讼,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导致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一审未追加黄后继为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黄后继系黄中田、孙兰之子,黄中田于2003年去世,原登记在黄中田名下的房产土地,黄后继系法定继承人之一,故黄后继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黄后继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原审程序未予追加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程序明显违法。

本院查明
孙兰辩称:一、上诉人调查的事实是前后相互矛盾的,1998年2月份因黄中田的请求与1998年3月南港村统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申请事宜前后矛盾,并非是黄中田请求,而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都没有出示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二、根据黄后元户口登记信息与黄中田农业家庭户户口登记信息同属南港村一组79号,户号004529,应该确认农村集体户一户形式,根本不应该存在黄中田提交讼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三、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没有发现黄中田代签和按印以及黄后元委托申请办理讼争不动产登记申请。四、根据一审黄后元自述以及黄后元单个人员户口登记信息,1998年到2000年之间户口空挂在福才村的事实,在南港村集体××后××村集体农民户口、××村集体××自××房屋、××村集体××宅基地、××村集体××生产、生活、××村集体各项义务的事实。凭法律哪一条符合2000年4月份颁发讼争的不动产证件。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追加黄后继为第三人,黄后继家庭户系南港村一组11号,户号011099农业家庭户,是单独尽南港村集体独立户,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宅一户,根本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盐城市国土局对其认为孙兰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盐城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第三人黄后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陈述也不能成为证明盐城市国土局主张的证据。因此,盐城市国土局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被侵害,不涉及继承权问题,黄后继与本案所涉问题无利害关系,因此,黄后继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综上,上诉人盐城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 浩

审判员 时 云

审判员 周 和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本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