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审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方厚、张稳朝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文,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审学,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稳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厚,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审学因要求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彦文、李晖,上诉人张审学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上诉人张稳朝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日原告张稳朝、王方厚,第三人张审学共同投资,兴办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王方厚33.325%,张审学33.35%,张稳朝33.325%。张审学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王方厚任监事,张稳朝任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董事及法人任期均为三年。2017年12月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张审学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张稳朝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王方厚为该公司总经理,张审学为该公司监事。并将股东会议内容通知张审学。随后二原告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去被告处办理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变更登记。但被告未说明理由,言明拒绝受理变更登记。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了补充申请登记材料通知书,并将原告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审查后,拒绝为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变更登记,属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故被告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责令被告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张稳朝、王方厚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事实不清。1、2018年4月23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申请书》请求对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进行变更登记,申请所附的材料有:昌兴公司章程复印件、2017年12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张稳朝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2月2日昌兴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昌兴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昌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推选产生”。关于执行董事的推选程序、表决方式,昌兴公司章程没有约定。3、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昌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只有二被上诉人签名。4、2018年4月28日,上诉人退回了被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并以《补充申请登记材料通知书》”(富平)登记内补充材料字(2018)第001号”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还应补充的材料。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前后矛盾;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法定职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定形式、不齐全,上诉人要求其补充登记材料的行为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审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被告并未拒绝变更登记,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违法,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是无效的。综上,一审被告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并结合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的内容,要求二被上诉人补充申请变更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变更登记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变更登记申请书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没有营业执照原件,没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审学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且申请材料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未接收被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变更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要求,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按照上述规章规定,被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因变更登记申请书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缺少营业执照原件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审学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材料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资料审查后,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变更登记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变更登记申请是因被上诉人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并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申请上诉人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稳朝、王方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张稳朝、王方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洪池
审判员 王光耀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