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冠吉诉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郭维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冠吉,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李堡组03-005。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平峰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钰铤,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尹廉明,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李堡组。负责人伏治龙,该村村主任。出庭负责人伏治龙,该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郭维勤,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李堡组03-017。委托代理人郭昀,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本科,教师,西吉县人,系第三人郭维勤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陈冠吉与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郭维勤行政征收一案,上诉人陈冠吉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冠吉及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的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尹廉明、委托代理人胡德刚、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庭负责人伏治龙、原审第三人郭维勤的委托代理人郭昀、姜修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郭维勤与案外人陈东元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陈东元将二处庄院永久性卖与郭维勤,并将陈东元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郭维勤,郭维勤在该庄院居住直至该庄院被征收。2018年3月份,原告陈冠吉认为被征收的庄院是其名下的,找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协商未果,便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在“西会高速公路”建设中,通过张贴公告、进行评估以及对评估结果公示,并对村组干部和群众进行调查,在没有异议的情形下,依据第三人郭维勤持有的协议书,对第三人郭维勤所居住的庄院进行了征收。庭审中,证人王继珍的证言、刘永忠及郭养斌的书面证言均证明被征收的庄院是第三人郭维勤的。现原告主张涉案庄院是自己的,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陈冠吉请求判决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庄院及庄园登记征收在第三人郭维勤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判令被告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将本次征收在第三人郭维勤名下的庄院及庄园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冠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冠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冠吉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家有位于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李堡组的庄院一处,占土地使用面积324平方米,庄院内有:北方有土砖结构上房一间(约28平方米)东边有土木结构房屋两间(约50平方米)西南有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约90平方米)砖木结构大门一处(约4平方米)水井一眼,庄院西南侧有一间牛棚和一间羊棚(牛棚约40平方米,羊棚约30平方米)。2009年10月15日,西吉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上诉人对此庄院的使用物权,后上诉人带着妻子和孩子外出打工,第三人见上诉人的庄院一直没有人住,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形下,第三人和上诉人的二哥私自商议将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庄院及庄园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17年7月,上诉人听说西吉至会宁段高速公路开工,自己的庄院也在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所征收的范围之内,就赶回西吉老家,得知第三人已经将上诉的该所庄院向两被上诉人予以征收登记。现上诉人的庄院已被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征收,但征收登记却不在上诉人名下,意味着本属于上诉人的该笔征收补偿款将由被上诉人西吉平峰镇人民政府支付给第三人郭维勤,被迫之下,上诉人只得通过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己和全家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4月19日,上诉人通过西吉县人民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第三人就该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当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对该庄院拥有的合法物权,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西集用2009第102218020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了上诉人系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李堡组村民的事实,提供了庄院现场照片4张,其中1、2证明了本次征收的庄院属于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西集用2009第10221802002”),照片3、4证明在上诉人庄院旁边的该庄院未征收,原登记在陈东元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西集用2009第1022182001”)。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本次征收的庄院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在庭审的过程中。为证明自己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S60西吉至会宁(宁甘界)高速公路平峰段房屋征收补偿到户表复印件,证明当时征收庄院时,庄院由第三人郭维勤居住,故将该庄院征收造册在郭维勤的名下。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查验该庄院的法定物权凭证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仅凭一份S60西吉至会宁(宁甘界)高速公路平峰段房屋征收补偿到户表复印件,实在让人无法信服一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郭维勤在庭审的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登记在陈东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西集用2009第10221802001”、协议书、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案外人陈东元将李堡村两处院落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合法占有该涉案被上诉人征收房屋的事实,但无法提供上诉人将该庄院委托给陈东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任何证据,而且该协议书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并且该涉案庄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上诉人的手中,如果上诉人有将庄院转让给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该庄院在转让时没有一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第三人,而被上诉人如今只有案外人陈东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且一审法院在证人刘永忠、郭养斌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该二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违反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到涉案庄院处进行实地勘察,在被上诉人没有当庭出示张贴公告、公示结果、书面调查等证据上诉人没有质证的情形下,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而认定了案件事实,最终在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该庄院是自己的,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等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严重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本案上诉期间,上诉人依法收集新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庄院属于上诉人所有,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018年7月2日,上诉人在西吉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依法分别调取了自己和陈东元名下庄院的“西吉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并于当天下午亲自到两处庄院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其中上诉人的“西吉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中批准日期为1967年5月,陈东元的“西吉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中批准日期为1986年12月,相比之下上诉人的庄院属于老庄院,陈东元的庄院属于新庄院。并且两份庄院的四至草图唯一一处区别在于庄院的北至,陈东元的庄院北至耕地,而上诉人的庄院北至大埂子。在现场照片视频中完全显示,已经被征收的庄院北至大埂子,旁边没有被征收的一处庄院北至处没有大埂子,后面是耕地种植的粮食作物。通过上诉收集的该两组新证据,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西吉县半峰镇人民政府所征收的该庄院物权属于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的庄院征收登记在第三人郭维勤名下的行政行为不仅错误,而且违法。首先,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违反行政征收法定程序,在第三人郭维勤没有该庄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进行错误征收登记,没有认真的进行权利审查。导致基本的行政征收程序违法,在此基础上认定登记征收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望依法作出公正处理。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庄园及庄院登记征收在第三人郭维勤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将本次征收在第三人郭维勤名下的庄院及庄园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对征收的合法性予以认定。2、本案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本案属于民事对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案。3、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征收行为违法主体不适格,因本案中具体的征收行为作出者是西吉县人民政府,而被上诉人仅仅是具体的实施单位,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给郭维勤是因为郭维勤有庄院买卖协议。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述称:1、购买庄院的编号与当地派出所户籍的编号001号一致。2、村委会和平峰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一致,所征庄院就是陈东元名下的001号庄院。3、2009年10月15日西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宅基地证,而我们购买签订的协议是2009年11月10签订的购买的是两处庄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征收的宅院与第三人和陈东元买卖的宅院是同一宅院,上诉人不是该宅院的物权人。4、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对该庄院的征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S60西吉至会宁(宁甘界)高速公路平峰段房屋征收补偿到户表复印件一份。
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诉人陈冠吉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
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3.照片四张。
原审第三人郭维勤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西集用2009第10221802001号)、协议书、李堡村户口底册复印件各一份;
2.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打印件(11张)各一份;
3.照片打印件三张;
4.刘永忠2018年4月3日的证明一份、郭养斌2018年4月8日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陈冠吉、原审第三人郭维勤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征收补偿引发的纠纷,涉案院落2009年11月10日由原审第三人郭维勤与原管理、使用人陈东元达成买卖协议,被上诉人西吉县平峰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知道并同意和认可该行为,且协议已履行。2017年“西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涉案院落,上诉人陈冠吉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经查明,从2009年到2017年期间,上诉人未对实际居住人即原审第三人郭维勤提出过异议,也对涉案院落没有进行过管理、使用、养护、修缮,上诉人在征收时主张补偿权利,其提交的使用权人为陈冠吉的西集用2009第102218020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证明涉案院落建立在其提交土地证的地块上,也不能证明主张权利的院落与征收的院落是同一院落。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冠吉认为被征收的院落属其所有,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利院落权益现实状态的安定及形成,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调查及依据原审第三人郭维勤持有的协议,认定院落实际居住人为原审第三人郭维勤,通过张贴公告、评估、公示,从而进行征收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冠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军民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柯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