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7 0:00:00

牛冠军与李梅英、牛力荣等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冠军,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英,女,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力荣,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上诉人李梅英三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杨生俊,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

负责人王旭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多勤,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民委员会副支书。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冠军与被上诉人李梅英、牛力荣、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牛冠军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冠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上诉人李梅英、牛力荣委托代理人杨彪、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原审被告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牛冠军系原告李梅英之子,系原告牛力荣同胞兄弟。原告李梅英、其丈夫(牛殿奎)、次子牛冠军、三子牛力荣同为西吉县苏堡乡张撇村魏坑组村民。西吉县人民政府为牛殿奎颁发编号为22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牛殿奎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7月30日西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冠军颁发了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两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遂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县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本案中,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已向牛殿奎确定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完成初始登记并给牛殿奎颁发相关土地承包证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而2016年7月30日西吉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牛冠军颁发了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称,其1998年结婚,1999年分家,2000年到2001年期间与牛殿奎分户,土地也就分开了,其有自己的承包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五)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牛冠军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请,也未提供能够将涉案土地变更在其名下或者转移在其名下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第三人称,该案已过起诉期限,原告牛力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取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原告的诉讼资格,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故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为西吉县人民政府。被告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牛冠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请求撤销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驳回原告李梅英、牛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冠军诉称:l、请求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42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部分涉案承包地是上诉人大哥牛冠荣顶账给上诉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008年,张撇村平推公路时,牛冠荣将上诉人承包的3亩土地转让给村主任,上诉人找牛冠荣商量此事时,牛冠荣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协商,明确表示牛冠荣户籍已经不在张撇村,二被上诉人的户籍将迁往红寺堡,牛冠荣及二被上诉人同意将家庭属于牛冠荣、二被上诉人名下的承包地全部顶账给牛冠军,且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将他们名下所有的承包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即牛殿奎于2009年3月将户口迁往红寺堡白敦村,等于是其自主放弃了张撇村的一切合法权益,涉案土地自1980年由牛殿奎承包,按照30年的期限,承包在2010年已经届满,此时二被上诉人已经不是张撇村的村民,无权享有承包地,将涉案承包土地初次确权给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另外,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的户口并非迁往小城镇落户,在红寺堡的户口仍是农业户口,二被上诉人并不符合根据其愿望继续保留承包土地的条件。自治区的文件规定并不违法,将土地确权给上诉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上诉人如果主张享有承包地,应向红寺堡白敦村申请。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问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理中,二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其于2016年知晓了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即使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也应当在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于上诉人名下30日之内起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没有在30日之内起诉,也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在知道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却于2017年8月24日起诉,明显示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含义。《行政诉讼法》46条明确表达的含义是二被上诉人如果不知道将承包地变更至上诉人名下这个行政行为,那么就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将原有6个月的诉讼时效延长至《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如果二被上诉人知道将承包地变更至上诉人名下这个行政行为,就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l款规定,从二被上诉人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这个诉讼时效的期限为6个月。而根据本案的审理过程可知,二被上诉人是于2016年就知道了涉案承包地变更至上诉人名下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所以,该案的诉讼时效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l款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而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

四、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在政府组织的统一承包地确权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准确反映案件的上述事实和所遵循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撤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将上诉状中的'变更确权'均改为'初次确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吉县人民政府在向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经营权证的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对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42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同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述称一致。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处2016年6月16日原审被告西吉县震湖乡张撇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牛冠军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一审不一致外,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牛殿奎(已故)与被上诉人李梅英系夫妻关系,与上诉人牛冠军、被上诉人牛力荣系父子关系。牛殿奎与上诉人牛冠军、被上诉人李梅英、牛力荣户籍原系西吉县苏堡乡张撇村魏坑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牛殿奎以其名义在该村承包了农村集体土地,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牛殿奎以其名义在该村承包75.4亩农村集体土地,西吉县人民政府为牛殿奎颁发编号为22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后上诉人牛冠军成家后分家另过,并从牛殿奎处分得相应的土地,但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09年牛殿奎、李梅英、牛力荣将户口迁往红寺堡开发区南川乡白墩村,但其户口仍是农村户口,在当地没有取得土地。2016年进行新一轮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依据牛殿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为上诉人牛冠军办理了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原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共有人未放弃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将被上诉人李梅英、牛力荣土地收回,也未经原土地承包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承包户牛殿奎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牛冠军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违反了《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政策意见的通知》(宁农土确办发【2013】1号)文件,第十一条'对承包农户分户情况登记:对土地承包以后承包方分户的,依据分户后承包共有人在原户中拥有的承包土地面积,经承包共有人商议并签字认可后进行登记,按所分户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存在争议的,先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解决争议再进行登记。'故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牛冠军颁发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2016年7月30日向上诉人牛冠军颁发了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也未向被上诉人李梅英、牛力荣告知颁发土地证之事。被上诉人称其于2017年7月才知道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牛冠军颁发了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上诉人牛冠军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承认其是2016年知道颁证一事的。本院经核实,在2018年1月24日开庭审理的(2018)宁0422行初7号,即李梅英、牛力荣诉西吉县人民政府、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2016年,西会高速征地补偿时,才发现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然后就找国土局处理,没有结果。'从该笔录来看,被上诉人是从2016年知道西吉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牛冠军颁发的是宅基地使用证并不是涉案的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该笔录与颁发了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知道颁发了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且该庭审笔录在2018年1月24日就已存在,上诉人牛冠军也知道,但在本案2018年7月19日在西吉县法院开庭时,上诉人牛冠军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才向本院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才知道原审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牛冠军颁发了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故被上诉人李梅英、牛力荣2017年9月4日就宁(2016)西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2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牛冠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李梅英、牛力荣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军民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柳玲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