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5 0:00:00

刘海玲、梅杰科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玲,女,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杰科,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陶玲玲,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包维珍,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友辉,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田育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玉霞,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海玲、梅杰科因要求确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陶玲玲、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党委副书记刘友辉、委托代理人李政霖及原审第三人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玉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7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西宁市国信公证处(2014)青国信证经字第065号执行证书,作出(2014)青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行人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西宁市互助中路163号(地号020400027)3122.5平方土地使用权作价367507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海玲、梅杰科抵偿借款3675072元。上述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刘海玲、梅杰科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海玲、梅杰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生效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下发(2014)青执字第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解除对西宁市互助中路163号(地号020400027)3122.5平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上述土地使用权经以物抵债程序由申请执行人刘海玲、梅杰科取得土地使用权,请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5月22日通知第三人华盛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互助中路163号(地号020400027)3122.5平方,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1)字第4**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来办理,被告将公告,待公告期满后,办理本宗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废止宁国用(2011)字第441号土地证,为刘海玲、梅杰科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三人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公告将第三人华盛公司取得的位于西宁市互助中路163号(地号020400027)3122.5平方,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1)字第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注销登记。因原告和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该土地的完税凭证,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因转移登记发生的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登记要件不全,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据此,被告不履行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玲、梅杰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整,由原告刘海玲、梅杰科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海玲、梅杰科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接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上诉人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为由,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缴纳土地增值税不是上诉人而是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税务机关向原审第三人征缴税款。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本案涉及以物抵债土地使用权系转移登记行为,并非变更登记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因转移登记发生的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登记要件不全,故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登记。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华盛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05年与青海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15年将3122.5平方米的土地过户在我公司名下,现抵债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土地受益人,应当由上诉人缴纳税款,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是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上诉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没有提交相关税费缴纳凭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为由,未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能通过有效方式解决税费缴纳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整,由上诉人刘海玲、梅杰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