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周金明与张丽萍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金明,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丽萍,年龄不详,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金明与被告张丽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张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丽萍给付双倍定金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摊床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心农贸市场28.29.30.31.32.33号摊床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租金2万元,并已经交付定金5000元,剩余租金在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剩余租金被告拒收,并说明不再将摊床租给原告,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丽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周金明与张丽萍签订了摊床出租协议书。双方约定,张丽萍将中心农贸市场28、29、30、31、32、33号摊床出租给周金明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租金共为2万元,协议签订之时周金明首交定金5000元,剩余租金在201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如果张丽萍于2018年4月20日未将上述摊床交予周金明使用,应包赔周金明双倍定金款。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周金明按照约定向张丽萍支付定金5000元。签订协议数日后,张丽萍反悔,将收到的5000元定金返还给周金明,并明确表示不租给周金明上述摊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8年4月20日将摊床交予周金明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金明与张丽萍签订的摊床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丽萍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当事人设置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周金明与张丽萍为了合同正常履行,设置了定金作为担保,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张丽萍在2017年10月22日收到定金5000元,故定金合同从该日起生效。因为《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约定的定金5000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故超过的部分无效。张丽萍已经返还周金明5000元(定金4000元及租金1000元),故尚应返还定金4000元。张丽萍返还给周金明5000元并告知不出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解除租赁合同行为,与定金罚则的效力没有关联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周金明4000元;

二、驳回周金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花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古钰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