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金明与张丽萍签订的摊床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丽萍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当事人设置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周金明与张丽萍为了合同正常履行,设置了定金作为担保,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张丽萍在2017年10月22日收到定金5000元,故定金合同从该日起生效。因为《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约定的定金5000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故超过的部分无效。张丽萍已经返还周金明5000元(定金4000元及租金1000元),故尚应返还定金4000元。张丽萍返还给周金明5000元并告知不出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解除租赁合同行为,与定金罚则的效力没有关联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