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云峰与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云峰,男,1977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寰,该区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放,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经营者:李宝军,该店业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云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邢云峰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申诉举报信函,反映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销售金额为14万元、产地标注为泰国的燕窝未经出入境检验,涉嫌走私或属假冒产品问题。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邢云峰举报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涉嫌走私“泰国燕窝”一案的回复》,将被告现场核查情况及第三人经营者李宝军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情况回复原告。后又于2016年12月11日再次给原告作出一份《关于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涉嫌销售走私燕窝行为的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日做出沈和行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烟草专卖、经济信息化、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外经贸、文化、税务、知识产权、检验检疫、海事、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就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根据:“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经营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剪发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本案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不属于销售走私燕窝,存在标价签上标明的产地与商品实际产地不符,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并无对此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故依据上述规定,将案件线索函件移送至相关部门。因此,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第三人销售的燕窝存在无标识、无产品日期、无保质期且燕窝内外包装上无中英文注明品名及重量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系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原告投诉举报的内容为第三人涉嫌销售走私商品,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展开调查、处理,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在此范围内进行复议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的上述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云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邢云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云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第6页11行内容“被告和平区监管局提供的1-17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中编号NO:440100116001175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作为一审认定:涉案进口燕窝的合法入境依据错误。根据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答复书》中内容:您举报的燕窝产品与珠海铄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编号NO:440100116001175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应的燕窝的品名、颜色等不一致,我局将把举报线索移交给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及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涉案野生洞毛燕及泰国洞血燕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列无关联性,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二、涉案泰国产洞血燕含亚硝酸盐的含量超过相关规定17倍。三、本案追加第三人李宝军,泄露上诉人身份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阀》第115条规定。综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邢云峰举报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涉嫌走私“泰国燕窝”一案的回复》,判决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诉人举报线索重新行政处理;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和行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一审追加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辨状,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辨状,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未出庭、未答辨。
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登记表;2、案件线索处理转办单,1-2号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及交办举报件的时间和流程;3、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4、现场拍摄的燕窝及标价签的照片、第三人的经营资质;5、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3-5号证据证明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的现场调查及立案情况;6、《关于邢云峰举报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涉嫌走私“泰国燕窝”一案的回复》,证明被告将立案情况对原告进行回复;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8、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9、兽医卫生证书;10、原产地证书;11、食用燕窝卫生证书;12、龙封莊上游企业出具的燕窝出库单,7-12号证据证明经调查取证,第三人能够提供被举报商品的合法进口及购进来源;13、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14、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权责清单目录;15关于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销售燕窝涉嫌欺诈案件线索的移送函;1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7、邮政局出具的本埠挂号信函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13-17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已交给有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依据、流程,并已完成送达的情况;18、《关于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涉嫌走私燕窝行为的回复》,证明被告将案件移送情况对举报人进行的回复。
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2、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快递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及申诉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1-4号证据证明被告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邢云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物证(产品照片)泰国血燕(洞毛燕)一盒,1-2号证据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是血燕(洞毛燕),与海关单上载明的白燕窝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燕窝的合法来源。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原告曾因购买燕窝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18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1-17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审查客体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投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的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中,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对和平区龙封莊参茸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存在标价签上标明的产地与商品实际产地不符的情况,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一)项、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此种情况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进行处罚,故向邢云峰作出了被诉回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据此维持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史越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