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永丰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雨晴,辽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兰世平,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宿占武(系宿奎锋父亲)。
原审第三人李丹(系宿奎锋妻子)。
原审第三人宿馨予(系宿奎锋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丹(系宿馨予母亲)。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禄,系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庆,系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永丰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辽10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孙永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丰,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雨晴、兰世平,原审第三人宿占武及宿占武、李丹、宿馨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禄、孙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宿占武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儿子亲宿奎锋2008年5月4日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辽阳文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0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用人单位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材料中提出:对劳动关系有异议。被告人社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宿占武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7年9月1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宿奎锋是工亡,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7]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成立于2007年4月6日,经营者孙永丰,该运输户于2011年9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宿占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听取原告意见,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人社局认定的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已注销,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与死者宿奎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孙永丰运输队与宿奎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民再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均未向其本人送达,其也没有委托孙原松。孙原松在收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局提交了证据。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辽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原告本人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即便孙原松无代理权限,其并未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孙永丰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永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永丰负担。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孙永丰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辽10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以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与死者宿奎锋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辽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孙原松未因怠于行使权利对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孙永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已经依法注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注销的字号作为相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注销登记是指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企业,取消经营权的执法行为。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撤销注册号。企业一旦注销,即丧失进行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于2011年9月20日注销,已经不具备进行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却将已经丧失主体资格的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作为相对人,认定其与宿奎锋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二、宿奎锋是在驾驶辽K100**(辽K10**挂)车辆时发生事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奎锋驾驶车辆从未登记为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所有,且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已经注销,不再具有主体资格,与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的经营行为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宿奎锋工伤主体为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与法律规定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说明,构成工伤必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宿奎锋驾驶的的辽K100**(辽K1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登记所有是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也不是上诉人孙永丰,尤其在宿奎锋受伤时,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已经注销,不再具有主体资格,宿奎锋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受到伤害,与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宿奎锋与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孙原松在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及复议机构复议期间均未获孙永丰授权,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称未因孙原松怠于行使权利对孙永丰产生不利影响,不影响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与法律规定不符。孙原松在宿奎锋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未获得孙永丰的授权,擅自进行诉讼,确认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与宿奎锋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也未向孙永丰送达,孙永丰没有收到相关民事判决。工伤认定过程中,孙原松同样未获得孙永丰的授权,其所作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仍认定不影响孙永丰权利,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宿占武、李丹、宿馨予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第三人杜国连(系宿奎锋母亲)于2018年6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孙永丰提出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已经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认定宿奎锋工伤主体为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因辽阳市孙永丰运输户与宿奎锋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于注销前,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永丰提出其父亲孙原松在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及在辽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均未获孙永丰本人授权,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中,上诉人孙永丰称其父亲孙原松未获得本人委托授权而参与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但其父亲孙原松向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关的委托手续,即使孙原松的行为未得到上诉人孙永丰的授权,但其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且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7]12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辽阳市人民政府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委托手续等材料,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认真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永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洪伟
审判员 杨襄平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