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康凯、康铭、谢晓文、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晨妮,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文,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妍,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兆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涂俊,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康凯、康铭、谢晓文,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改办)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商晨妮、王志刚,被上诉人康凯、康铭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原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妍,原审第三人区城改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吉、涂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53号有宅基地房屋一处,面积305.3㎡。2011年7月15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下发市城改发(2011)175号《关于的批复》。2011年11月2日,新城区人民政府下发新政告字(2011)2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原审原告的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2016年12月28日,市城改办下发市城改发(2016)178号《关于延长新城区韩南村、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将韩南村、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2011年7月19日,区城改办委托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评估。2017年5月12日,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2017年5月25日,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将上述拆迁评估报告向申请人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标注“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交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专家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2017年5月11日,区城改办向市征收办提交《裁决申请书》。2017年5月22日、5月26日,市征收办向原审原告留置送达了市征字(2017)第112号、125号《通知书》。因土地使用面积需要进一步核实,2017年6月1日,区城改办向市征收办提交《中止裁决申请》,同年6月2日市征收办中止了裁决,并将《中止才裁决回复函》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审原告留置送达。2017年6月19日,区城改办向市征收办恢复裁决。2017年6月23日,市征收办作出市征裁字(2017)1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17号《裁决书》),并于6月23日向原审原告留置送达。原审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7号《裁决书》。同年7月11日,市政府向市征收办的主管部门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市政复答字(2017)15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征收办于同年7月21日向市政府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8月18日,市政府依法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58号《决定书》),维持了17号《裁决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另查明,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22日,市政府下发市政函(2013)30号《关于韩南韩北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新城区人民政府:你区《关于韩南韩北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请示》(新政字(2013)4号)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实施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遗留问题,继续由市征收办负责处理。”2016年4月10日,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市政办函(2016)97号《关于明确城中村改造涉及行政裁决等问题的通知》,内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行政裁决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继续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征收办系市房管局的下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市政函(2013)30号《关于韩南韩北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确定“同意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实施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遗留问题,继续由市征收办负责处理。”、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函(2016)9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城中村改造涉及行政裁决等问题的通知》确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行政裁决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继续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案诉争的韩北村改造不属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故市房管局下设机构是征收办依据该文件作出的裁决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市政府作出的158号《决定书》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17号《裁决书》、市政府作出的158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房管局、市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称,1.被诉17号《裁决书》是由市征收办作出,其作为独立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市征收办为被告且判令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17号《裁决书》错误;2.市征收办作出的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凯、康铭、谢晓文答辩称,1.涉案改造项目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市政函(2013)30号《关于韩南韩北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条件;2.区改造办解决争议的程序违反了《西安市新城区韩南村、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第十七条的规定;3.1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政府述称,市政府作出158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区改造办的述称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对原审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康凯、康铭、谢晓文在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有合法房屋一处,并对相应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市征收办对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具有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能,其作出17号的《裁决书》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5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市征收办是独立事业法人,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市征收办虽为独立事业法人,但由于其是市房管局的下设机构,在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其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市房管局来承担行政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唯原审判决存在笔误,原审判决第1页第16行“碑林区东县门26号”应为“西大街116号”,第4页第23行“韩南村”应为“韩北村”,第5页第18行“笔录通知回证”应为“通知送达回证”,第7页第13行“14”应为“13”,对以上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睢 涛
审 判 员 陈靖音
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