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建国、李国君、李山全、邢春红诉吉林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国,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全,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红,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该局法规监察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众志,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达,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兆军,该厅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建国、李国君、李山全、邢春红因诉吉林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建国、李国君、李山全、邢春红,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楠、郑海英,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达、张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邢建国、李国君、李山全、邢春红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四社村民,于2018年1月23日向吉林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吉林市吉城哈达湾管廊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其宅基地及承包地所在区域建设的哈达湾地下管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申报文件。2018年2月6日,吉林市规划局对原告邢建国等四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其公开了建字第2015市政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原告邢建国等四人认为吉林市规划局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015市政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该许可实体及程序违法为由,于2018年3月27日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31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吉建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吉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015市政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邢建国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依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市政工程项目)规划许可申请,根据该公司提交的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吉林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哈达湾段东西干线)以及(哈达湾段南北干线工程)用地情况的说明》,哈达湾南北干线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平面图,松江北路、郁江路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图等材料,为其颁发了建字第2015市政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吉林市规划局官方网站进行了公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李山全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李国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邢建国的房产证以及介绍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单、2018年2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及EMS快递单、吉建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吉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哈达湾段东西干线工程)以及(哈达湾段南北干线工程)用地情况的说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哈达湾南北干线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平面图、松江北路、郁江路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吉林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公示及公示信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是负责吉林市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规定,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吉林市规划局提交的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吉林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哈达湾段东西干线)以及(哈达湾段南北干线工程)用地情况的说明》,哈达湾南北干线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平面图,松江北路、郁江路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图等材料,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法定前置要件。吉林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2015市政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该许可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邢建国等四人提出吉林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市规划局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利益相关,应认定与其有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建国、李国君、李山全、邢春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建国、李国君、李山全、邢春红上诉称:上诉人对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四组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有土地证、房产证等权属证明,吉林市规划局将包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向其他单位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他单位进行建设、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吉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程序违法。结合吉林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04行初54号行政判决;2.撤销吉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015市政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3.撤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吉建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依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我厅于2018年4月4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依法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我厅经书面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吉林市地下综合管廊(哈达湾段东西干线工程)以及(哈达湾段南北干线工程)用地情况的说明》同意该项目建设。2015年10月,吉林市城乡规划研究院做出哈达湾片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设计方案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至此,哈达湾片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具备了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置要件。因此,我厅认为吉林市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2015市政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决定予以维持。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所提供的《关于吉林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哈达湾段东西干线)以及(哈达湾段南北干线工程)用地情况的说明》,哈达湾南北干线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平面图,松江北路、郁江路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图等证据,能够证实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法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同时能够证实吉林市规划局履行了法定的审核及公示义务。吉林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2015市政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该许可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邢建国、李国君、李山全、邢春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论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建国、李国君、李山全、邢春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