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10 0:00:00

常州峰瀚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峰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龚洪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建彦,女,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董,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峰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瀚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韩建彦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5时10分左右,韩建彦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腾龙路邹区镇振中路口南侧段时,发生了无法划分责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遂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2日,韩建彦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原发脑干伤,急性呼吸衰竭,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两肺上叶挫伤,神经元性休克。2016年4月13日,韩建彦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市人社局审核后,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韩建彦提供其与申报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韩建彦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未能提供。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不受)2016第3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韩建彦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后韩建彦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个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其与申报单位的劳动关系。韩建彦提交新证据后,符合工伤申请受理条件,市人社局遂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常人社工认字(不受)[2016]第3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常人社工撤[2017]4号),同时对韩建彦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将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2月17日,市人社局向峰瀚电子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峰瀚电子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了签到表和计件产量统计表,以证明韩建彦事故当天并未上班。2017年4月17日,市人社局对峰瀚电子公司的举证未予采信,并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峰瀚电子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9日,省人社厅予以受理,向峰瀚电子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市人社局邮寄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2017年8月3日,省人社厅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峰瀚电子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确认韩建彦所受涉案伤害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取证、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峰瀚电子公司及韩建彦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韩建彦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款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对是否“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问题,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是否符合工伤情形的结论。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判定韩建彦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及以上责任,并无不妥。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审法院认证、韩建彦的银行卡明细信息、用人单位的员工周某和张某出具的证言及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证明、线路图、居住证明、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韩建彦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峰瀚电子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峰瀚电子公司对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职权、程序及劳动关系、韩建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过、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等均无异议,由市人社局所做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受理峰瀚电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峰瀚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峰瀚电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及市人社局对事实认定及证据认定错误。证人周某、张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市人社局也没有核实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系韩建彦单方提供,原审法院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变为上诉人的义务。3、一审时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的谈话笔录并没有在庭审时出示,原审法院错误采纳。4、原审法院未组织再次开庭,程序有瑕疵。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均答辩称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表系单位单方制作,并未有职工签字,单位认为韩建彦没有上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前述考勤表不能采信。韩建彦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有韩建彦的银行卡明细信息、用人单位的员工周某和张某出具的证言及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证明、线路图、居住证明、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建彦称其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表;2、补正材料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决定;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峰瀚电子公司的登记信息、韩建彦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银行卡明细信息;7、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8、常武公交认字(2015)第86111号交通事故证明;9、居住证明;10、线路图;11、张某的证人证言;12、韩建彦律师对张某所做的谈话笔录;13、病历资料;14、韩建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材料签到表和计件产量统计表;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诉人峰瀚电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3、签到表。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峰瀚电子公司对市人社局享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省人社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韩建彦在2015年4月12日即离开了上诉人处,韩建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凌晨5点10分左右,事发时韩建彦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不应为韩建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前述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考勤签到表,但该考勤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未有韩建彦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韩建彦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单、工友出具的韩建彦在下班途中遭受涉案交通事故的证明,市人社局结合韩建彦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韩建彦诉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者及保险公司的民事案件判决,认定韩建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无不妥。此外,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单位作息时间有白班、晚班,晚班要第二天早上下班。本院认为,韩建彦遭受涉案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与上诉人晚班下班时间大致吻合,且有工友证明韩建彦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提出的韩建彦在2015年4月12日即离开了上诉人处的主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认定韩建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峰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连求

审 判 员 周 雯

审 判 员 翟 翔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