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蔡雷与高少军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雷,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N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少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艺文,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建,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朱峰,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雷因与被上诉人高少军、原审第三人陈建、朱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土方堆放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数量不得少于100万方”,未达到案涉《合同书》约定的“用于堆放绿化回填土四百万方左右用地”的标准错误,《土方堆放合同》约定的是第一年供土量的下限,并未设立上限,设立此约定的目的是防止供方拖延供土时间及减少供土数量。至于最终供土量的上限,《接收证明》明确需接收土方400万方左右,第二年开始接收其余300万方土方,且未设立时间限制,直至400万方土方供应完成。一审判决将第一年供土的下限错误理解为整个合同的上限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高少军辩称,双方合同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恳请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陈建、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

高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雷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高少军(乙方)、朱峰(乙方)与蔡雷(甲方)、陈建(甲方)签署《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绿化回填用土由上海永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鼎公司)提供,甲方提供长江边堤岸外场地,乙方负责运输、吊装、平整堆放用土。1、甲方提供海门市、临江镇灵甸港下示位标长江边东西两侧约五公里,用于堆放绿化回填土四百万方左右用地,如堆放用地不够另外提供用地堆放”等内容。当日,高少军向蔡雷支付定金10万元。其后,蔡雷向高少军提供了加盖有海门市临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接收证明》。《接收证明》载明:“兹有海门市临江新区用土需求量约为400万方,用途为绿化用土或地标高填埋。特此证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4月,高少军报警至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新区派出所,举报蔡雷骗取其10万元。其后,高少军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在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新区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高少军陈述蔡雷将盖有临江新区管委会公章的合同交给高少军,蔡雷也陈述其将临江新区政府盖章的合同交给了高少军。

又查明,蔡雷持有上海永鼎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有上海永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蔡雷到贵处洽谈绿化回填土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少军、蔡雷订立案涉《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促成海门市临江新区管委会与上海永鼎公司土方堆放合同的成立且履行。现海门市临江新区管委会与上海永鼎公司土方堆放合同最终未能成立,对此,双方均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1、蔡雷虽向高少军提供了《接收证明》及临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的《土方堆放合同》,但《土方堆放合同》中约定的“土方运输数量共计不得少于100万方”,未达到案涉《合同书》中约定的“用于堆放绿化回填土四百万方左右用地”的标准,且蔡雷单方提供的《土方堆放合同》的合同内容未能完全反映高少军、上海永鼎公司的意愿,导致合同最终没有订立;2、高少军去上海永鼎公司盖章未成,亦未进一步协商土方堆放合同条款以促使上海永鼎公司与海门市临江新区管委会签署土方堆放合同。综上,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责任等综合因素,就高少军交付给蔡雷的10万元定金,酌定由蔡雷返还高少军钱款人民币5万元。对高少军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高少军未对陈建提出诉请,系其自由行使诉权范畴,予以照准。陈建、朱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蔡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少军钱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高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高少军负担人民币3225元,蔡雷负担人民币10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少军、蔡雷订立案涉《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促成海门市临江新区管委会与上海永鼎公司签订并履行土方堆放合同,但最终海门市临江新区管委会与上海永鼎公司未能订立相关合同。本案中,蔡雷单方提供的《土方堆放合同》与《合同书》条款并不完全一致,其中仅约定了一年土方堆放的下限为100万方而未约定合同总量,该土方数量远低于双方《合同书》以及《接收证明》的400万方标准,且《土方堆放合同》也未明确第二年其余土方如何接收或约定相关续约条款,故仅凭《接收证明》、《土方堆放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蔡雷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双方均未能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蔡雷返还高少军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蔡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蔡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勇军

审判员曹璐

审判员高雁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瞿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