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单君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因价格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四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见琴,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灿,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琴卿,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堪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君因价格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单君以自己在郴州和乐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鸿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服装时,该网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为由向12358系统提交消费者申诉举报材料,要求郴州市北湖区物价局进行查处。2016年3月11日,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北湖区发改局)收到并受理单君的举报信息。同日,北湖区发改局经调查认为,乐鸿公司在北湖区发改局调查违法行为前已纠正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乐鸿公司不予立案,只给予口头提醒告诫,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3月17日,北湖区发改局在12358系统向单君作出办理结果答复。2016年3月21日,单君登入12358系统后得知上述办理结果答复。
2016年3月21日,单君以北湖区发改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且答复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日,北湖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单君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湘10行初4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北湖区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北湖区政府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湘行终字145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5日,北湖区政府受理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北湖区发改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9月13日,北湖区发改局向北湖区政府递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2017年10月9日,北湖区政府作出郴北政行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北湖区发改局作出的办理结果答复,并于2017年10月24日邮寄送达单君。单君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北湖区发改局对单君举报(编码:24316033793)作出的答复违法;2.撤销7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办理结果答复是否违法;二、北湖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北湖区发改局作为价格监督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北湖区发改局受理单君的举报信息后依法进行调查,查实乐鸿公司在该局调查违法行为前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乐鸿公司不予立案,只给予口头提醒告诫,不予行政处罚,并在12358系统将该处理结果告知单君。北湖区发改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诉办理结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单君请求确认被诉办理结果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北湖区政府受理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办理结果答复,并于2017年10月24日邮寄送达单君。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单君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君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北湖区发改局未在被诉办理结果答复中告知该违法行为是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的结果,属于事实不清,未履行告知处理结果的义务,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际审查。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单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湖区发改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诉办理结果答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乐鸿公司在天猫网站销售的羊毛裤原价是516元,当时以“最后八小时”的促销形式售价178元,但实际上促销时间超过了八小时以上。由于此商品库存不多,乐鸿公司在北湖区发改局调查违法行为之前,主动予以纠正,将“最后八小时”改为“清仓和抢年货”,售价仍为178元。北湖区发改局经调查后认为,单君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格与乐鸿公司在商品销售页标注的价格一致,均为178元,该标价行为不存在价格欺诈。“最后八小时”实际上属于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目的在于薄利多销。虽然该促销活动中超过了八小时,但这属于没有做好“明码标价”的不规范行为。且“价格欺诈”的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乐鸿公司没有因促销时间延长而获取更多的利润,其主观上没有价格欺诈的故意。此外,涉案网店加入了“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消费者如认为所购商品不值其价,可通过售后服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湖区发改局对乐鸿公司不予立案,只给予口头提醒告诫,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理结果合理、合法,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二、2016年3月17日,北湖区发改局电话告知单君处理结果,并在网上告知、记录,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北湖区发改局根据单君的举报,对乐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提醒告诫的处理,已履行价格监督法定职责。被诉办理结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单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湖区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办理结果答复及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2016年3月11日,北湖区发改局对乐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林会进行调查询问时,对乐鸿公司进行口头提醒告诫:乐鸿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涉嫌不正当竞争。鉴于乐鸿公司在第二天晚上将“最后八小时”改为“清仓和抢年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乐鸿公司必须严格遵照相关文件执行,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决不予许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否则将依法严肃查处。二、北湖区发改局于2016年3月17日在12358系统作出的办理结果载明:“关于在‘12358’网站上投诉的举报件,我局及时派员对该‘天猫’网店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经查实,客户反映购买的羊毛裤,原价是516元,当时以促销价的形式卖178元,而且注明了‘最后八小时’,而实际这种‘最后八小时’的销售形式在当天超过了八小时以上,由于此商品库存不多,天猫网店商于第二天晚上把‘最后八小时’改为了清仓和抢年货,且价格不变。根据调查情况,我局对该‘天猫’网店进行了提醒告诫,要求严格遵照相关文件执行,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绝不允许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否则,我局将依据有关法律严肃查处。”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单君以挂号信方式邮寄来的《二审行政案件书面审理申请书》,单君在该申请书中提出因路途遥远,为减轻其诉累和支出,申请本院书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办理结果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由此可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北湖区发改局经调查认为乐鸿公司虽然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其进行提醒告诫,并无不当。北湖区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被诉办理结果答复正确。单君提出被诉办理结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五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告知。本案中,单君于2016年2月16日在12358系统提交举报材料,北湖区发改局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该投诉,于2016年3月17日举报办结,并通过12358系统将被诉办理结果答复告知单君,单君于2016年3月21日登入12358系统后获知被诉办理结果答复的内容。由此,被诉办理结果答复程序并无不当。单君提出北湖区发改局未履行告知处理结果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邓 群
审 判 员 谷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