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5 0:00:00

崔占臣等七人诉农安县农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臣,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静田,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和,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刚,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山,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军,男,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万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武,该单位行政办公室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12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崔占臣、卢静田、李瑞和、王彦刚、赵斌、李瑞山、崔占军系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村民。2016年12月19日,崔占臣等7人向农安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农安县人民政府公开征收南关村的93.39公顷集体土地中拆迁的14户居民临时房屋补偿协议书。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崔占臣等7人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起诉,市中院作出(2017)吉01行初7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农安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农安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农政(2017)年第16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南关村14户居民临时房屋补偿协议'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按市中院建议,请您向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联系方式为83265755。崔占臣等7人于2017年12月8日向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要求农安县人民政府公开征收南关村的93.39公顷集体土地中拆迁的14户居民临时房屋补偿协议书。2018年3月30日崔占臣等7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8)吉012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崔占臣等7人上诉,市中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吉01行终1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12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崔占臣等7人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被拆迁的14户村民临时房屋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即“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实施的职责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崔占臣等7人向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明显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即“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的规定,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然在崔占臣等7人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作出书面告知,但在庭审时已明确向崔占臣等7人告知本部门没有该信息,也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应认定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并未对崔占臣等7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现判令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告知崔占臣等7人已无实际意义。三、崔占臣等7人就该信息公开申请已向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并已经市中院以(2017)吉01行初76号判决责令农安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现又向没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属诉讼不当,不应得到支持。四、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上述土地法和土地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明显不负有法定职责,崔占臣等7人要求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相关信息缺少法律依据,亦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崔占臣等7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市中院(2017)吉01行初77号判决,责令农安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明确告知向被上诉人咨询,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征地过程中,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担任重要职责,配合国土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集体土地的地上附属物由其下属单位农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署补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诉人申请的相应政府信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申请人是卢静田、崔占臣、朱洪艳、李瑞和、王金林、张金珠、李瑞山。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即“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显不是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的单位。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未保存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申请的公开涉案信息。据此,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要求被上诉人农安县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保存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鉴于通过庭审,上诉人已知晓该信息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三、二审中,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向本院递交案外人与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但需要释明的是该协议的签订方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属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设单位,但案涉征收项目中,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系作为施工单位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非本案的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该协议时并非接受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行使征收补偿职责,故该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涉案征收项目中的征收部门,从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存在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占臣等七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雅林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