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龙兴汉诉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行政强制扣押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龙兴汉。

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兴汉与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以下简称商州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扣押一案,因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兴汉,被上诉人商州交警大队副队长李惠武及委托代理人尤亮、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商州交警大队民警2017年5月15日执勤巡查时,发现龙兴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经检查,在确认了龙兴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同日向龙兴汉作出编号6110023900260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龙兴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龙兴汉驾驶的摩托车当场采取了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龙兴汉在15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商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并注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龙兴汉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后由于龙兴汉未按照凭证告知事项接受商州交警大队处理,截止目前商州交警大队网上办公系统仍显示为未接受处理的状态,涉案摩托车至今仍处于扣留中。另查明,龙兴汉至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1月16日龙兴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商州交警大队扣车强制措施并返还所扣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州交警大队依法具有查处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龙兴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行驶,商州交警大队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行政行为。龙兴汉要求撤销商州交警大队强制扣留措施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由于龙兴汉就其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未接受交警部门处理,不符合退还机动车的条件,龙兴汉请求返还扣押的涉案摩托车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驳回。因商州交警大队网上办公系统至今仍显示龙兴汉为未接受处理的状态,至于其因何原因未能接受处理并不影响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客观状态。综上,商州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遂判决驳回龙兴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兴汉上诉称,上诉人的摩托车属于代步车,并不是营运车辆。商州交警大队扣押上诉人摩托车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在摩托车被扣押当天就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罚,但因身份证被扣押而无法办理行驶证,在上诉人愿意接受罚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处罚手续并退还摩托车,导致上诉人的摩托车毁损严重;上诉人2017年11月16日起诉,洛南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17日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州交警大队611002390026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商州交警大队归还其所扣摩托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州交警大队辩称,上诉人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无号牌摩托车进行扣留,告知了救济措施,上诉人并无异议,也未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商州交警大队扣押龙兴汉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诉人龙兴汉称其驾驶的摩托车属于代步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观点于法无据,其认为商州交警大队扣押摩托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上诉人龙兴汉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商州交警大队对其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扣留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上诉人龙兴汉至今尚未补办相关的手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未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摩托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因身份证被扣留无法接受交警处理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该原因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可以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理由。上诉人龙兴汉虽然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但因诉状不符合要求,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龙兴汉修改了诉状。原审法院在2018年4月16日收到龙兴汉修改后的诉状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向龙兴汉本人送达,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期审理,办案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龙兴汉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兴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军宏

审 判 员 闫莉霞

审 判 员 柯曾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