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4 0:00:00

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与贾新安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林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斗门街办)因与被上诉人贾新安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斗门街办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张应国,被上诉人贾新安及委托代理人姚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992年原告与其前妻修建房屋四间,共两层,每层两间,原告自述面积约90平方米。2000年7月9日,长安区法院作出(2000)长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一、二楼东边一间归原告,一、二楼西边一间归被告(贾新安),楼梯及出入通道共同使用互不得阻拦,其他财产原告放弃,留归被告(贾新安)”。2013年原告在后院加盖房屋,2016年原告向长安区法院申请确权,长安区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2016)陕0116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贾新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法院,2016年11月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民终80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7月4日原告房屋被部分(80平方米)破坏,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115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陕7102行赔初9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确认被告毁坏原告部分房屋(8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17年11月10日原告请求的剩余320平米房屋被损毁,原告认为系被告所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印发《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道新常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道新常村搬迁奖励期优惠政策》宣传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拆除原告所建位于新常村的部分房屋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位于新常村房屋的问题。原告贾新安修建的房屋被损害,发生于斗门街办新常村整体搬迁期间,根据《宣传册》第一项规定:“……具体工作委托斗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搬迁对象是新常村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述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体现出被告在落实新常村整村搬迁中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只有2016年7月4日拆除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并未实施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2017年11月10日剩余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房屋是被施工队拆除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损毁发生于被告履行其实施新常村整村搬迁该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被告亦承认其负责新常村整村搬迁的实施工作,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房屋的损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称其不是拆除主体,进而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但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损坏原告贾新安斗门街办新常村七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斗门街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庭审清楚查明,涉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是一审法院仍予以受理并作出本案判决,该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320平方米系其非法加盖房屋,该事实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确权请求予以驳回。由于被上诉人与涉案违法加盖房屋之间权属关系被人民法院否定,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决上诉人违法,没有依据。根据以上两点理由,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新安答辩称,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了房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2013年贾新安未告知姚某某,在后院建设两间两层约400平方米楼房”,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8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均认可贾新安后院再建房屋因拆迁一部分受损,水电畅通,仍可居住使用”,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本案涉案房屋虽系贾新安加建,但因拆迁一部分已受损,且贾新安与姚某某离婚时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二项:‘…其他财产姚某某放弃归贾新安’,双方对‘其他财产’理解不同,但并不能推定姚某某放弃原后院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未达成一致,贾新安要求确认宅基地上该加建房屋为其所有,涉及了姚某某的相应权益,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印发的宣传册规定,上诉人斗门街办具体负责斗门街道新常村搬迁安置实施工作,而被上诉人贾新安诉称被强制拆除的涉案房屋也正是发生在上诉人履行负责实施新常村整村搬迁职责过程中,且被上诉人贾新安对2016年7月4日其被破坏的80平方米房屋起诉上诉人,生效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15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斗门街办损坏贾新安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剩余的涉案320平方米房屋又被拆除损毁,上诉人亦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损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损毁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关于因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新安涉案320平方米房屋是于2017年11月10日被拆除损毁,其于2018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320平方米系其非法加盖房屋,该事实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确权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与涉案违法加盖房屋之间权属关系被人民法院否定,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经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没有确权的理由是因贾新安与姚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对宅基地使用未达成一致,贾新安要求确认宅基地上加建房屋为其所有,涉及了姚某某的相应利益,而对贾新安的请求未予支持,但并未否定贾新安与加盖房屋之间的权属关系,且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后院房屋系贾新安加盖的事实,而涉案房屋即是后院贾新安加盖房屋的一部分,贾新安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斗门街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

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 雁

审 判 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