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12 0:00:00

陈久军与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

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互助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晋伟,职务: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久军因要求确认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以下简称岭南分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岭南分局所属的索伦牧场派出所发现原告陈久军在索伦牧场五队承租姚国忠的土地上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当时被告对陈久军进行了传唤询问,陈久军称,2016年种了2000亩左右的农作物,黄豆和小豆加起来500多亩,线麻1400多亩。其中在索伦牧场五队种植线麻400多亩,在科右前旗好仁太平山嘎查种植线麻300多亩,在扎赉特旗吉日根林场骆驼山种植线麻750亩。并称,线麻种子是分四、五次在街上四个收粮小贩手里以每斤8元的价格买了1200斤、以每斤12元的价格买了200斤左右,这些小贩他都不认识。当时没有销售渠道和订单,只是听徳伯斯收货部的人说线麻籽值钱才种的。2016年7月5日4时23分至4时40分,被告岭南分局民警在陈久军带领下将其在太平山嘎查二队所租住房屋内存放未播种的7袋“线麻'种子中提取了3份种子样品,用塑料物证袋密封,提取过程中,现场光线良好,陈久军意识清楚,并在提取笔录上签名。2016年7月5日5时50分至6时30分,陈久军带领岭南分局民警前往其在索伦牧场五队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耕地内摘取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样品9株,用塑料密封袋包装,提供给被告,提取过程中,现场光线良好,陈久军意识清楚,并在提取笔录上签名。以上提取的种子和原植物植株被告制作了提取物证登记表,其中种子颗粒分三份、原植物植株分三份,每份3株,陈久军在提取物证登记表上签名。2016年7月5日12时25分至12时55分,被告岭南分局民警在陈久军带领下前往其在太平山二队租住的房屋内,将其存放未播种的“线麻'种子8袋合计549斤提取扣押,过程中陈久军在场且无异议,并在扣押笔录上签名。2016年7月6日9时35分至11时,被告岭南分局民警对陈久军在索伦牧场五队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笔录记载,在索伦牧场五队王德峰牧点东侧有5块“大麻'地,约393亩,现场检查发现所种植均为“大麻',平均株高90-100厘米。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6年7月6日下午至7日上午,由被告组织、索伦牧场配合用铲车等农业机械将该5块地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予以铲除。同时,原告陈久军在科右前旗好仁太平山嘎查二队、扎赉特旗吉日根林场骆驼山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也被相关部门予以铲除。后按照盟公安局要求,被告将陈久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案件移交科右前旗公安局统一侦办。2016年8月9日,由科右前旗公安局将其在科右前旗境内好仁太平山处陈久军所种植的疑似大麻耕地内提取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植株样品和被告在索伦牧场境内陈久军所种植的疑似大麻耕地内提取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植株样品、扎赉特旗公安局在扎赉特旗境内骆驼山处陈久军所种植的疑似大麻耕地内提取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植株样品一并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大麻DNA定性鉴定和四氢大麻酚定性鉴定。2016年8月12日,公安部出具三份物证检验报告,其中两份由本案被告和科右前旗公安局提取的送检材料,检验结果均为“送检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植株检出雄性大麻特异性DNA片段'。2016年10月14日,公安部出具关于四氢大麻酚定性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1至3号(分别为科右前旗公安局、被告、扎赉特旗公安局提取的送检材料)检材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和大麻二酚成分'。期间2016年8月29日,科右前旗公安局对陈久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一案正式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4月6日,科右前旗公安局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7年11月17日陈久军向被告岭南分局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653600.00元。被告岭南分局认为,科右前旗公安局撤销陈久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只是表明陈久军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的客观事实证据确凿,我局依法予以铲除是正确的。2017年11月27日,被告岭南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陈久军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岭南分局铲除其种植390亩线麻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65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能否成立,关键看原告种植的“线麻'是不是毒品原植物。根据被告提供的提取原告种植的原植物样品的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可知被告在提取样品过程中,样品均用塑料袋密封包装,原告陈久军亦在场并签字确认。可认定,提取检材的样品真实、合法,确系原告种植的原植物。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该组物证检验报告虽然是在原告种植的原植物被铲除后,由科右前旗公安局委托鉴定而取得的,但鉴定时提交的检材是公安部门在铲除原告种植的原植物前依法取得的样品。且物证检验报告中有简要案情;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时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盖章等内容。据此,可认定该检验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果,送检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大麻植株检出“雄性大麻特异性DNA片段和雌性大麻特异性DNA片段',且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和大麻二酚'成分。故应认定原告种植的“线麻'是毒品原植物大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条第二款“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规定。被告作为地方政府禁毒工作的职能部门,发现原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有权立即予以铲除。故被告铲除原告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该法所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原告陈久军种植的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毒品原植物大麻,其支出和产生的收益均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久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久军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违法并赔偿我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铲除上诉人种植的所谓“大麻'的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没有相应职权和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并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未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至7日铲除上诉人种植的线麻,但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更没有告知上诉人,即使是刑事案件也没有受案、立案,只是科右前旗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并立案,铲除行为是在科右前旗公安局立案之前。被上诉人的铲除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在铲除上诉人线麻时,并没有作任何鉴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即使是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物证鉴定报告,也是对被检验物是否含有毒品的有关成分作出的鉴定,没有含量,并不能证明是“毒品原植物'。故被上诉人的铲除行为没有任何根据,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错误的审核认定证据,认定上诉人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据支持。首先,证人证言是在受案或立案前形成程序违法,甚至有的询问笔录都没有告诉被询问人相关权利义务而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当采信,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提取笔录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而证明线麻并不是在涉案种植的范围内提取,被上诉人没有对提取的样品进行编号。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所鉴定的样品不是在上诉人承包地提取。第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相应资质,也不是对是否毒品原植物所作鉴定。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有关规定。即使鉴定含有毒品成分,但没有对含量作出鉴定,不能证明是毒品原植物,不能确定是毒品大麻还是工业大麻作为毒品原植物的鉴定,不但要对植物的成分鉴定,还是要对成分的含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毒品原植物及是何种原植物,同时还必须对其种子进行鉴定才能确认是否毒品原植物。第四,受案登记表中,在简要案情中记载:“2016年7月6日,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随后禁毒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对陈久军种植的作物进行采样……',而提取笔录证明取样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明显存在矛盾,从而证明了取样存在重大瑕疵,证实鉴定程序违法。第五,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1、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种植线麻并取样,但没有阻止上诉人种植,证明种植是合法的。2、原审法院以存在严重违法的鉴定报告为根据认定事实,是非常错误的。3、原审法院混淆了麻醉药品与工业大麻的区别,原告种植的如果属于工业大麻并不违法。4、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会的介绍信等证据,证明种植线麻(工业大麻)是存在历史传统的、是合法的。我国承认并加入的国际法对工业大麻的合法性和传统种植的合法性是保护的,其规定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的财产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岭南分局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询问了上诉人陈久军,其称:“我种的时候明确说了是线麻,没有人说是毒品,也没有人阻止我种。二审中没有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岭南分局提取上诉人陈久军种植的“线麻'样品程序及样品的送检过程合法;委托公安部具有其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明确。被上诉人岭南分局作为地方政府禁毒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铲除上诉人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大麻,故上诉人陈久军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铲除的是毒品原植物大麻,这一损失系违法损失,依法不予保护,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久军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久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秋

审判员张明

审判员马彦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