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8 0:00:00

杜户进与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户进,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先梅(系杜户进妻子),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福州北路。

负责人苗加雨,该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群,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户进因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8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先梅,被上诉人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户进系江苏××经济开发区贺庄村村民。2006年底,原告在其胞兄杜户前的东湖承包地上建设涉案房屋(包含23.35平方米的简房,77.8平方米的简棚,67.83平方米的砖木房)及院落一处,未办理相关建设及用地审批手续。2016年5月9日,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将原告前述房屋拆除。现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实施的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拆除涉案建筑物系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实施涉案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在拆除前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履行事先催告、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及拆除违法建筑物应履行的特别程序,故,被告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缺乏相应的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的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建设及用地审批手续,且涉案房屋亦已被拆除完毕,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2015年,邳州经济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徐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徐政发〔2011〕60号)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博文邳州房估征字(2015)第018号《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简房(23.35平方米)4203元、简棚(63.24平方米)8221元、砖木房24996元、围墙1800元、水泥地坪2527元、铁门308元、简易门楼(4.05平方米)527元、锅台1**元、井500元、电表280元、简棚(14.56平方米)1019元,合计4448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前述徐政发〔2011〕60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结合原告财产损失清单及前述《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并综合参考原告当地生产生活水平及其他相关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的赔偿请求分别评判如下:1.因原告对于前述报告中的砖木房、围墙、水泥地坪、铁门、水井的评估价格予以认可,故该五项的损失合计30131元。2.对于前述报告中载明的两处简棚,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建设的涉案“偏屋结构为棚”,故,本院对该两处简棚的损失确认为924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猪圈、厕所损失,因被告认可该两部分的评估价格分别为2183元和300元,虽然原告主张其猪圈的面积高于该评估面积,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两项的损失合计为2483元。4.原告主张前述报告中的“简房(23.35平方米)”为砖混结构,但从现场调查看,仍有空心砖在拆除现场,故本院酌定该简房的损失为4203元。5.原告虽对前述报告中的简易门楼的结构及面积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前述报告中门楼的损失527元予以确认。6.锅台、电表的损失合计为380元。7.因前述报告中仅对电表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考虑到实际使用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配电箱、电线的损失合计为35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轮小推车五辆、竹竿一百根、损坏的树木、三张大床、席梦思床一张、桌子、椅子、电视机、衣物、电磁炉、电饭煲、饭桌、饮水机、铁锹等损失,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将其房屋内的床垫子、桌子和电视机搬出,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尚有部分物品被掩埋在拆除现场,故,本院酌定该部分物品损失为4000元。9.关于原告提出的木地板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木地板的存在,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关于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31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杜户进位于江苏××经济开发区贺庄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户进赔偿金人民币51314元。三、驳回原告杜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户进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错误:《邳州房估征字(2015)第018号》程序违法,违反《江苏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即确认了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没有毁坏财物的证据,不应由上诉人提供没法提供了的证据(违法行为造成证据灭失受害人无法提交),总之征收人指定评估机构不光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不能作为判案的合法依据的。上诉人依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的规定起诉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苏8601行初831号判决第二、三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在其胞兄杜户前的东湖承包地上建设涉案房屋及院落一处,未办理相关建设及用地审批手续,故应为违法建筑,答辩人仅因程序缺乏而被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二、上诉人就其违法建筑,而主张依据征收补偿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参照征补标准,庭审查明上诉人建筑施设的实际成本,确认其损失并据以判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问上诉人上诉。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当事人举证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另查明,被上诉人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恒金鑫化工征地项目,对上诉人建设使用的涉案房屋及院落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由邳州经济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5年11月20日。其中,杜户进地上附着物总价值为44481元,该征补款项已打入被征收人的征补专户。涉案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也未领取征地补偿款。2016年5月9日,被上诉人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将上诉人所属房屋地上附着物等予以拆除。上诉人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判令恢复房屋或赔偿损失30万元。再查明,上诉人在被征收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设施等未办理相关合法审批手续。2016年4月22日,邳州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曾作出邳经开建罚字[2016]第D-006《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经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拆除涉案建筑物系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实施涉案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亦未依法履行强拆法定程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房屋等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对征地背景下的强制拆除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按照征地补偿标准来进行赔付,也可以选择按照行政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杜户进的房屋系在自留地上建设,均未取得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应属违章建筑。在拆除前,被上诉人按照徐政发【2011】60号文《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对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依据该评估进行的赔偿系按照征地补偿标准来进行;如按照行政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结合本案违章建筑的性质及建筑时间,其赔偿价格不会高于征地补偿的赔偿价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按照征地补偿的标准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给予赔偿,赔偿结果有利于上诉人,法院不予干预。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并以评估价格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裁判结果实质上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户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艳华

审 判 员  陈玉浩

代理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