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1日,案外人阙晶晶向张玲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玲代为办理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5号楼A2-201事项,委托权限为: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代为领取房产证;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代为办理银行放款手续及贷款资金的划转和解冻等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同日,张玲向阙晶晶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了购房款20000元。
2018年1月30日,张玲(乙方)、卢玲珍(甲方)以及新宏晟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5号楼A2-201室的房产转让给乙方,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号:龙房权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含公摊)65.64O;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07)第227150号;土地使用面积:31.92O。乙方已亲自看房,对甲方所要转让的房产现状作了充分了解并愿意受让该房产。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甲方开具定金收据;该房地产交易产生的所有过户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中介佣金人民币8200元及过户代办费400元、贷款代办费5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8年1月30日向甲方支付房款(含定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购房款除贷款部分外于签订正式合同当天付清。交房日期:甲方应于2018年2月25日前将房屋及相关材料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将本房屋的户口全部迁出。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5月30日前办理该房产过户等手续。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将上述房产相关产权证明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开具收件证明;如甲、乙双方其中一方需借用上述房产的相关产权证明需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签写借据。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不得改变买卖意向,否则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在不履约之日起3日内向另一方赔付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转让购买权,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办理过户及其他手续。(2)自甲方交房日起,乙方向甲方租赁该房产至签订正式合同,每月租金650元。(3)甲方同意乙方对房产进行装修,如因甲方违约使乙方装修受损,应另外赔偿装修款(以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卢玲珍、张玲、新宏晟公司分别在协议中甲方、乙方以及丙方(中介服务方)一栏内签字并捺手印、盖章。
2018年1月30日,卢玲珍向张玲出具一张“定金收条”,确认收到张玲购买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5号楼A2-201室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18年2月1日,张玲通过微信向卢玲珍支付了房屋租金650元,并告知卢玲珍受托人买房是让其父母居住。2018年2月26日,张玲与卢玲珍就调整定金协议项下的定金数额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将定金提高为30000元。2018年2月26日,案外人阙晶晶向张玲支付购买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5号楼A2-201室定金10000元。同日,张玲又通过微信向卢玲珍付款10000元。当日晚,张玲通过微信向卢玲珍付款10000元,但卢玲珍拒收。张玲现以卢玲珍至今拒不交房且擅自提高定金数额、增加首付款以及不愿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5号楼A2-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卢玲珍,该房于200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字第XX号)。2007年10月8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向卢玲珍颁发了前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07)第227150号】。卢玲珍至今未向张玲交付前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玲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定金协议、2008年1月1日收条、2018年2月26日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卢玲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