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文龙街道办事处与重庆市渝秀川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文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方华,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渝秀川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天桥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季荣龙,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文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龙街道办事处)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秀川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秀川龙公司)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0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6日,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綦江[处罚决定]〔201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渝秀川龙公司对非法占地7043.46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予以全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8月29日,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渝0110行审36号行政裁定书,对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綦江[处罚决定]〔201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8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10执3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4月20日,文龙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拆除复垦复绿通知》,其内容为:渝秀川龙公司于2012年流转文龙街道天桥社区4组土地10.57亩,未经批准修建房屋等设施从事非农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6月6日对渝秀川龙公司下达了綦江[处罚决定]〔201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渝秀川龙公司限期拆除房屋和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同时,渝秀川龙公司流转的土地非法修建房屋和附属设施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被立入2017年度綦江区“国家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整改”范围,属于29号图斑整改地块。綦江区人民政府要求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复垦复绿。为此,限渝秀川龙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前拆除流转文龙街道天桥社区4组土地10.57亩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复垦复绿。否则后果自负。渝秀川龙公司对该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龙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复垦复绿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龙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复垦复绿通知》,该通知的具体内容限渝秀川龙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前拆除流转文龙街道天桥社区4组土地10.57亩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复垦复绿。因此,该通知对渝秀川龙公司设定了限期拆除的义务,也即是对渝秀川龙公司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文龙街道办事处答辩的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以及第(十)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根据上述规定,责令土地复垦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职能部门是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案中,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渝秀川龙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渝秀川龙公司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和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已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文龙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复垦复绿通知》,要求渝秀川龙公司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复垦复绿,该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且明显不当。另,在举证期间内文龙街道不能举示作出限期复垦复绿的法律依据。因此,对文龙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复垦复绿通知》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文龙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复垦复绿通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龙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渝秀川龙公司的起诉。其理由: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复垦复绿通知》是建议被上诉人将没有拆除干净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干净,同时恢复土地原状即复垦复绿。该通知只是对被上诉人进行提醒,不是责令,没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和期限,即没有对被上诉人设定新的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六)、(十)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本案不可诉。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渝秀川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龙街道办事处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限期拆除复垦复绿通知》,该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且该通知对渝秀川龙公司设定了限期拆除的义务,也即是对渝秀川龙公司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判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故文龙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