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10 0:00:00

姜磊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马士臣,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君,该大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磊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昌邑交管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18年4月30日,原告姜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兴达派出所接受治安调查,调查期间,民警发现原告姜磊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呼叫被告昌邑交管大队至现场调查。经被告昌邑交管大队警员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原告姜磊酒精含量65mg/100m1,被告昌邑交管大队警员要求原告姜磊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姜磊称其未携带驾驶证。被告昌邑交管大队于当场作出编号220202320009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原告姜磊未携带驾驶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原告姜磊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后,涉案车辆×××,已由原告姜磊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邑交管大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姜磊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姜磊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其饮酒、未携带驾驶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被告昌邑交管大队以原告未携带驾驶证为由,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姜磊主张涉案当天其本人并未驾驶机动车,在接受交管部门调查时,是醉酒状态,且基于害怕心理而作出胡乱陈述,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昌邑交管大队提供的执法视频体现,调查时原告姜磊行动自如,意识清醒,语言清晰、连贯、有条理,能够准确理解执法人员的询问并作出回答,且在被告昌邑交管大队询问其所开车辆牌号、停放地点,进行酒精测试、告知权利,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告知其扣留机动车,及要求其签字确认等整个执法过程中,原告姜磊均未否认其开车的事实,亦未对被告昌邑交管大队认定其未携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提出异议,且原告姜磊未对其主张的涉案当天其未驾驶机动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无法说清是何人驾驶的涉案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姜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磊上诉称:被上诉人未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处理案件程序及标准,对上诉人未作血液酒精含量监测,也没有调取停车现场监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酒后驾车到达恒大标识工厂门口,因为与他人口角派出所出警。就此项是否违法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口述饮酒驾驶车辆就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证据不足。一审人民法院对此事没有任何足够证据就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邑交管大队答辩称: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通过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对上诉人录制的视频显示,上诉人承认其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且在上诉人提供驾驶证后,被上诉人亦将所扣留的机动车予以退还,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昌邑交管大队扣留姜磊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扣留机动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为避免危害发生所采取的对姜磊的机动车暂时性限制。姜磊在接受被上诉人昌邑交管大队询问的时候,处于醉酒状态,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且其车辆就在附近,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姜磊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损害,被上诉人昌邑交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对姜磊的车辆进行暂扣,且在第二日,在姜磊提供驾驶证后就将车辆返还,该扣车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对姜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姜磊是否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部分事实与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在应诉和答辩中亦明确表示该行政强制措施与饮酒驾车行为无关,故就此案件来说,该部分事实并非主要事实,本案对该部分事实不进行认定。目前,被上诉人已针对姜磊的饮酒驾车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姜磊要求返还机动车驾驶证的诉讼请求应当针对此行政行为提出。综上,被诉220202320009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姜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