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7 0:00:00

董侠与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侠,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福州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龙,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侠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戴圩街道办)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树木实际价值8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财产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没依法征收或征用(树木价格依法应该平等协商)。2、被上诉人违法强行砍树前,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之后被上诉人也未将树交给上诉人。3、违法砍伐的树木被他人任意变卖(他人变卖的不知是全部还是部分)。4、他人变卖的不应该认定为全部树木的实际价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圩街道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董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戴圩街道办2016年12月砍伐董侠9棵树的行为违法,赔偿董侠被砍树木的经济损失23万元、精神损失费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戴维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董侠系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村民,1998年董侠开始在沂州煤焦化公司外墙自家承包地上种植杨树、银杏树等树木。2013年相关部门在沂州煤焦化公司外墙架设110千伏937#艾沂线、838#邵铁T接线高压线路,并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董侠部分树木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影响了电力安全,依法应当修剪或者砍伐。2016年5月23日,博文房地产评估公司受戴圩街道办戴圩街道办委托作出《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与董侠相关的补偿项目中,杨树共计8棵,补偿款共计425元。由于其中一棵杨树直径超过26cm,故戴圩街道办按照徐政发【2011】60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给董侠增加了100元补偿款,共计525元。2016年6月19日,戴圩街道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董侠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董侠7日内将高压线下的树木砍伐清理完毕。随后,董侠未主动整改。2016年6月,戴圩街道办戴圩街道办将董侠6棵杨树强制砍伐(其中5棵直径小于10cm,1棵直径为18cm),并于2016年7月13日将525元补偿款打入董侠银行账户。2016年12月,戴圩街道办又将董侠4棵危及电力安全的杨树强制砍伐,其中2棵是评估报告中评估过的杨树,另2棵是当地政府要求杨树更新换代而强制砍伐的,未予以补偿。另查明,此次被砍伐的树木被董侠丈夫的哥哥卖了4900多元。董侠不服戴圩街道办的砍树行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戴圩街道办强制砍伐董侠杨树是否有职权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虽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董侠砍伐或者清除危及电力安全的树木,但法律并未赋予其直接强制砍伐树木的职权,对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有权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戴圩街道办戴圩街道办作为政府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虽对辖区内安全生产有管理之责,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其直接强制砍伐董侠杨树的行为,缺乏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二、关于董侠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戴圩街道办2013年架设涉案高压线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戴圩街道办后,董侠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董侠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未向法庭说明增加新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被诉的砍树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审理,故不予准许其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三、关于董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董侠被砍伐的杨树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影响了电力安全,依法应当被修剪或者砍伐,董侠有权按照规定获得一次性补偿,戴圩街道办违法砍伐董侠的杨树,应当按照上述条款补偿董侠。2016年5月23日,博文房地产评估公司受戴圩街道办戴圩街道办委托作出《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与董侠相关的补偿项目中,杨树共计8棵,补偿款共计425元。按照徐政发【2011】60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附件二中的规定,胸径在5-10cm的,移植补偿标准为25元每棵;胸径在15-25cm的,砍伐补偿标准为100元每棵;胸径在25cm以上的,砍伐补偿标准为200元每棵;树木由产权人自行砍伐,并归其所有。董侠主张2016年12月戴圩街道办砍伐其8棵杨树、1棵水杉树,却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但戴圩街道办认可2016年12月砍伐了董侠4棵杨树,其中2棵已经过评估,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董侠支付了补偿款,另外2棵未补偿,亦未评估补偿费。由于原戴圩街道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经评估的2棵杨树的胸径大小,根据2016年12月董侠被砍伐的杨树被其丈夫的哥哥卖了4900元左右,根据杨树市场价可以判定未补偿的两棵杨树胸径应当超过了25cm,戴圩街道办依法应再补偿董侠4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的情形,本案不存在符合上两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综上,董侠主张的23万元的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失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2016年12月强制砍伐董侠杨树的行为违法;二、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董侠支付杨树砍伐补偿费400元;三、驳回董侠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戴圩街道办向董侠支付400元款项的数额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侠一审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戴圩街道办2016年12月砍伐董侠树木违法并判令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但是,一审期间,董侠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12月戴圩街道办砍伐其树木的数量及种类、胸径等事实。董侠在上诉状中,主张改判戴圩街道办赔偿树木实际价值8000元、利息2000元;但其二审述称,对8000元的计算明细表达不出来,2000元是其写的大概的数字。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董侠降低了其主张戴圩街道办赔偿的数额,但经本院询问不能明确其主张的树木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更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董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量戴圩街道办自认情况及2016年12月董侠丈夫之兄出卖树木情况,综合判定戴圩街道办自认其砍伐但未补偿董侠的2棵树木胸径超过25cm、单价为200元,不损害董侠的权益,一审判决判令戴圩街道办向董侠支付400元款项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杜 林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