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8/28 0:00:00

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XX武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固原市清水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志斌,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韩立成,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志山,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武,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心路*****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XX武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庭负责人韩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山,被上诉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XX武以出让方式在被告处取得4191.0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9月,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审批同意并办理相关证件的前提下,在该宗土地上开工建造1080平方米的厂房。在厂房主体完工前被告未予制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以固原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为责任主体,作出宁固工管委发(2017)05号《工业园区违法建筑物拆除通知书》,张贴于该建筑墙体上,责令该商贸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至2月24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若逾期不履行,管委会将按照《园区管理办法》之规定强制拆除并追究责任。”次日,被告将原告建造的厂房(主体已完工,顶棚钢结构完成钢架及檩条,其余钢结构未完成。)强行拆除,并将拆除的材料交由第三方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XX武申请对被拆迁厂房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2018年2月8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涉案库房土建工程(不含挖土方及地基处理)造价为706990.07元;涉案库房安装工程造价为31639.02元;涉案库房若整体大开挖涉及工程造价372104.66元;涉案库房若采用挖沟槽涉及工程造价13064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XX武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上建造厂房,但��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书,也未经被告原州区清水河管委会审批同意,该厂房应属违法建筑。当该建筑被行政部门强行拆除,原告XX武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原州区清水河管委会是经固原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且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园区内建设项目和工程规划,故被告有权拆除工业园区内的违章建筑。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宁固工管委发(2017)05号《工业园区违法建筑物拆除通知书》,却责令行政相对人于2017��2月19日至2月24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在2月24日对该建筑物予以拆除,显然没有给予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程序违法。原告XX武虽然未经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建造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但原告对该厂房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被告未给原告拆除期限,在强行拆除建筑物后又将拆下的建筑材料交由第三方处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经原告XX武申请,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库房所作鉴定结论中,库房安装工程造价为31639.02元、库房若整体大开挖涉及工程造价372104.66元、库房若采用挖沟槽涉及工程造价130644.48元等鉴定结论与建筑材料无关,故本院仅认定库房土建工程的造价为706990.07元的结论。并以此结论即工程造价706990元为基数,确定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赔偿,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XX武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XX武经济损失21209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10500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4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4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宁04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诉人拆除洪丰公司的违章建筑物违法,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12097元。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

主要理由如下:一、(2017)宁04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认定主体错误。由于固原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丰公司)在其院内修建违章建筑,按工业园区土地管理办法,任何企业在园区土地上施工,必须按程序报审、批复,严禁企业私搭乱建。洪丰公司在其院内修建违章建筑时,上诉人曾多次制止,要求该公司自行拆除该违章建筑物,但该公司没有自行拆除,上诉人遂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05号《工业园区违法建筑物拆除通知书》,要求洪丰公司自行拆除其违章建筑物,在该公司未拆除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月24日依法进行了拆除。因此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洪丰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虽然洪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XX武,但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不必然一致,拥有土地使用权不一定拥有该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但在该土地上申请建筑,必须手续合法,接受政府依法监管,且上诉人仅拆除了该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并没有损害到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在清水河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建筑,无论土地的使用权由谁所有,但建筑物均为企业法人所拥有,不允许自然人修建建筑物。但(2017)宁04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却认定洪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也由其所有,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具��主休资格,属于认定主体错误。二、上诉人拆除洪丰公司建筑物的程序合法。正因为洪丰公司在其院内修建的砖混钢结构厂房,未向上诉人申报、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住房建设部门、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规划部门的审批和许可,未取得任何手续和证件,因此上诉人按园区相关规定,认定洪丰公司的行为属于强建抢建行为,将该建筑物确定为违法建筑物,并于2017年2月19日前曾多次口头责令洪丰公司进行自行拆除,但到2月23日,洪丰公司仍未自行拆除,上诉人遂于2月23日作出宁固工管委发[2017]05号《工业园区违法建筑物拆除通知书》,责令被告答辩人在2月24日之前自行拆除。该通知书作出后,当天即向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XX武告知,并在该公司的厂区多处进行了张贴公告,上诉人在2月24日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到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拆除,而且告知大门钥匙在隔壁门房,随后上诉人依法对该违章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因此上诉人拆除洪丰公司的建筑物时,进行了事前告知和电话协商,并且进行公告,故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2017)宁04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缺乏依据。首先,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没有事实根据,因洪丰公司的建筑工程为违章建筑物,已经被拆除,而且建筑工程垃圾被清理,现场并没有什么”1080平方米混砖结构厂房”可供鉴定,而且该鉴定书都明确表示:”到达现场后发现指定地点上已无任何建筑实体”,无具体实物评估,也未告知上诉人到现场,在此情况下该公司还作出了涉案工程造价表,对”建筑工程”进行了价格鉴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同时《司法鉴定书意见书》没有任何勘验和登记数据等进行鉴定的最基本要素,仅仅凭借原告提供的诉状、合同、图纸、照片等材料,即认定了该厂房工程的结构、材质、面积、数量等数据,故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不能称之为工程价格鉴定。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安装工程的造价,该鉴定书在自称”无法判断安装工程是否按图施工”的情况下,仍然评估该安装工程的造价为3l万余元,严重自相矛盾。但该判决依据没有事实根据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为依据,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拆除洪丰公司违章建筑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2017)宁04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却认定主体错误,且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4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经固原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且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园区内建设项目和工程规划。被上诉人XX武在未经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在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厂房,该厂房应属违法建筑。当该建筑被行政部门强行拆除,被上诉人XX武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宁固工管委发(2017)05号《工业园区违法建筑物拆除通知书》,却责令行政相对人于2017年2月19日至2月24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时间相互矛盾,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也未给被上诉人XX武合理的自行拆除时间,于2017年2月24日即对该建筑物予以拆除,属程序违法。虽然被上诉人XX武建造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但其对该厂房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违反程序强行拆除涉案厂房后又将拆下的建筑材料交由第三方处理,由此给被上诉人XX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库房所作鉴定结论,认定库房土建工程的造价为706990.07元的结论。并以此结论即工程造价706990元为基数,确定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对被上诉人XX武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97元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武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固原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军民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