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5 0:00:00

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九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吉林衡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彬,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丹,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中医院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德胜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孙凌羽。

委托代理人顾占忠,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天宝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玉娟,上诉人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彦、周玉洁,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曾彬、郑海英,被上诉人陈丹,被上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德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德胜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凌羽及委托代理人顾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隆泰公司于2010年获得“林家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资格并安排拆迁。陈丹名下有两处登记房产(登记性质一为办公、一为仓储)以及若干其他未登记房产、构筑物位于拆迁范围。吉翔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及附属构筑物依市场法、正大资产评估公司对设备、设施拆除安装费用依重置成本法、对运输费用依市场法,对陈丹名下房产和有关资产进行了评估,价格分别为:房屋1666626元、附属物15696元、资产拆除、安装、运输费64900元。就安置补偿事宜,隆泰公司与陈丹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25日隆泰公司向吉林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市建委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陈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船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2011)吉市建拆字第646号行政裁决书。陈丹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1)船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委托,拟对涉诉资产再行组织鉴定,但两次对外委托均被退件,被告之涉诉资产在无实物情况下,无法组织评估鉴定。本院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船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第三项,即“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委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书第一、二项。吉林市建委、隆泰公司、天宝公司、天宝德胜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船行初字第42行政判决,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第一、二项,责令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2016年12月27日,吉林市建委作出(2015)吉市建拆字第023号行政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一)产权调换安置方式:1.安置地点为吉林市船营区碧水山城A区25号楼1号、2号网点。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建筑面积合计483.68平方米,其中300.53平方米由申请人恢复原冷库使用功能。对原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面积441.53平方米部分,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1000元交付差价,对超出面积的42.15平方米部分,按《吉翔JL征(2016)09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标准,由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7926元向申请人交纳差价款;2.土地补偿款,扣除随房屋补偿土地面积后,剩余土地面积按每平方米434元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款;3.附属物(构筑物)按15696元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款;4.停产停业损失。在过渡期限内,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因申请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申请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申请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自房屋被强制拆除执行之日起计算;5.安置时间,2017年1月底前安置。(二)货币补偿方式:1.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吉翔评字[2011]第C001-BF29-30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标准,由申请人以货币形式偿还给被申请人1666626元;2.土地补偿款,扣除随房屋补偿土地面积后,剩余土地面积按每平方米434元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款;3.附属物(构筑物)按15696元、机器设备及安装按30万元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款。上述货币补偿款支付时间自房屋被强制拆除执行之日起算。实际未支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二、对利害关系人天宝公司、天宝德胜分公司不予补偿。本案诉讼中,天宝公司申请在行政案件中一并解决其与隆泰公司、陈丹、天宝德胜分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并就民事纠纷部分主张:1.请求法院在本次行政诉讼中解决天宝公司与隆泰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2.天宝公司同意由隆泰公司进行补偿,不要求吉林市建委进行赔偿;3.天宝公司要求隆泰公司按照吉金石评报字【2014】18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结论补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23870元(本金为1106.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157870元);4.天宝公司要求上述损失必须以货币方式补偿。吉林市建委、隆泰公司、陈丹、天宝德胜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民事纠纷。

另查明,2011年7月24日,经由第三人天宝德胜分公司委托,现代评估公司对诉涉相关资产作出评估,结论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为5416757元。评估方法上,对建筑物部分采用了重置成本法。再查明,2011年4月15日,吉林市建委就案涉(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船行审执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1年12月21日涉案房屋及土地被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一、吉林市建委作出的(2015)吉市建裁字第023号行政裁决书中,依据当事人未予确认的调解意见确定机器设备的补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撤销。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拆迁纠纷,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因此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之必要。三、涉案资产如何进行补偿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补偿对象问题。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丹个人名下,因此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和土地进行补偿的权利主体应为陈丹。原告天宝公司认为其享有房屋和土地所有权,应当作为被拆迁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天宝公司的子公司天宝德胜分公司在案涉房屋中进行生产经营,故机器设备的补偿对象应为原告天宝公司。第二、房屋、附属物及机器设备的补偿标准问题。在吉翔房地产评估公司及正大资产评估公司对陈丹名下房产和有关资产进行的评估不够客观,不足以体现被拆迁房屋资产状况的情况下,因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无法再对房屋、附属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且被拆迁人对于无法再行评估没有过错,隆泰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照房屋尚未被拆除前,天宝德胜公司委托评估确定的资产价值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第三、土地补偿标准问题。被告吉林市建委行政裁决时依据第三人隆泰公司取得出让土地时的单价的一半作为拆迁补偿标准,并按照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扣除有证房屋占地面积后剩余的面积确定补偿面积,符合拆迁政策相关规定,且较为合理。原告天宝公司及第三人陈丹主张按照资产评估价格补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天宝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因原告天宝公司及第三人陈丹均已明确表示只主张货币补偿,根据拆迁法规,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开发方没有支付经营损失之义务,故天宝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案涉资产已于2011年12月21日被拆除,第三人隆泰公司即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项,逾期给付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吉市建裁字第023号行政裁决;二、第三人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陈丹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5416757元、土地补偿款282586.08元;三、第三人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器设备及安装款500550元;四、第三人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陈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规定补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本判决第二项款项同时给付;五、第三人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三项判决所规定补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本判决第三项款项同时给付;六、驳回原告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拆迁的房产为陈丹所有,故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和土地补偿款的主体应为陈丹,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被拆迁的各项房产、土地及设备设施均为上诉人所有,该事实已经在(2012)船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等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陈丹名下的房屋,且其他未登记的房产和构筑物都是上诉人经营冷库需要所置备的。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机器设备及安装款,也证明上诉人确实在被拆迁的土地和房屋上进行生产经营。二、原审判决依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关于经营损失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应当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从《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前三项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不应适用该条款驳回上诉人关于营业损失的请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隆泰公司给付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5416757元,土地补偿款282586.08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隆泰公司给付上诉人第二项判决所规定补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4.改判由隆泰公司另行给付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暂计8441354.75元。

上诉人隆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行政案件中一并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审理中各方就天宝公司提交的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现代评估报告)及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德胜分公司拟拆迁补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金石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存有巨大争议。原审法院对出庭的两个评估报告评估人员进行当庭询问,又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但却对现代评估报告、金石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未予评判和确认,默示其合法进而直接采信现代评估报告中“冷冻设备及安装费500550元,一号冷库、二号冷库机房、办公室、仓房评估价值5416757元'的评估结果,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土地补偿款282586.08元'的补偿金额不知来源何处。二、原审判决以隆泰公司对涉案房屋被船营法院主导、吉林市行政执法局具体执行的强制拆迁行为有过错的方式,掩盖金石评估报告和现代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进而达到对违法证据进行采信的目的。原审法院的强迁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不能重新鉴定与隆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隆泰公司也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及此前涉案的所有生效判决均未认定《吉翔评字【2011】第C001-BF29-30号评估报告》《吉市正大评报字【2014】第46号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也未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承认金石评估报告、现代评估报告合法,其用意就是掩盖金石、现代两份报告程序、实体上的重大瑕疵,已不具备证据效力的客观事实。吉翔、正大评估报告对被上诉人、陈丹、天宝德胜分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隆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1日起的拆迁补偿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了2011年4月15日涉案房屋被强迁后“就安置补偿事宜,隆泰公司与陈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那么隆泰公司没有支付补偿金的合同依据,谈不上支付利息。天宝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故意拖延回避建委送达文书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如果隆泰公司也要为恶意拖延行为支付利息,判决已没有公正可言。因此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补偿主体错误。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陈丹名下,天宝公司也自认对被拆迁的房屋有“使用'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丹将涉案房屋土地出租给天宝冷冻德胜分公司,双方系租赁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将房屋、土地补偿款、机器设备等款项全部补偿给天宝公司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吉翔评字【2011】第C001-BF29-30号评估报告》《吉市正大评报字【2014】第46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给予拆迁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委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2015)吉市建字第02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均正确,但是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在诉讼中一并解决拆迁纠纷,为了减少各方的诉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必要,答辩人在法院认定不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前提下,尊重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丹答辩称:同意天宝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天宝德胜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天宝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隆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天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是相同的,具体意见由天宝公司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和土地补偿款的补偿主体问题。案涉被拆迁房屋登记在陈丹个人名下,虽然陈丹与天宝德胜分公司均称双方于2007年2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陈丹已将房屋卖给天宝德胜分公司,但直至2010年3月隆泰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时,该房屋仍登记在陈丹名下,故从法律上确定陈丹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就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土地补偿费用补偿给付给陈丹也并无不当。至于陈丹与天宝公司、天宝德胜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行政审判不能对该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与否直接作出确认,在天宝公司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行政审判不能确定房屋归天宝公司所有。况且,陈丹与天宝德胜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凌羽系夫妻关系,孙凌羽自认在当时其是天宝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90%的股份。从拆迁补偿的内容及规定看,房屋属于陈丹还是属于天宝公司,在补偿标准上并无实际分别,天宝公司、天宝德胜分公司及陈丹均主张补偿款应给付给天宝公司,那么就可以自行处理好此问题,即使房屋买卖双方产生争议,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关于机器设备的相关补偿费用,因客观上确实是天宝公司开办的天宝德胜分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设备,故补偿对象应为天宝公司。二、关于应否补偿经营损失的问题。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那么何种情况属于造成停产停业应当给予补偿的情形以及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国务院的条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通常的理解,停产停业不是终止生产经营,只是由于拆迁过渡期内无法经营造成暂时停止生产经营,那么这种情况应是在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时在过渡期限内才出现的情形。如果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该生产经营场所,也就谈不上停产停业的问题。《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增加经济补偿。'《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根据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吉林市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支付停产停业经济补偿是在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中规定的,而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并没有由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经济补偿的相应规定。结合到本案中,陈丹与天宝公司均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那么在要求隆泰公司予以货币补偿的情况下,还要求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隆泰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开始实施拆迁,委托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丹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吉翔评字【2011】第C001-BF29-30号评估报告》,委托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机器设备情况作出《吉市正大评报字【2014】第46号评估报告》,从该两份评估报告的情况看,没有客观将陈丹房屋做冷库仓储使用的实际状况考虑进去,缺乏客观公正性,故该两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处理拆迁补偿纠纷的根据。但由于陈丹的房屋已经于2011年12月被强制拆除,在诉讼中已经无法再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而陈丹在房屋被拆除的问题上并无过错,所以拆迁人隆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陈丹房屋被拆除前,天宝德胜分公司委托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陈丹名下房屋及附属物、天宝德胜分公司的机器设备情况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房屋及附属物价格共计5416757元、机器设备及安装等费用500550元。虽然该评估报告是天宝德胜分公司委托的,但综合考虑隆泰公司与陈丹、天宝公司、天宝德胜分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多年未能解决、房屋灭失无法重新评估的客观情况,也考虑陈丹无过错的情况,原审采信了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四、关于隆泰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陈丹房屋于2011年12月被拆除,作为拆迁人的隆泰公司本应在当时就对被拆迁人进行公正合理的补偿,但时至今日,被拆迁人陈丹及天宝公司仍未获得补偿款,而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早已由隆泰公司开发使用,故隆泰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拆迁人的利息损失。五、陈丹的房屋坐落土地除去房屋面积外,还有大面积土地,该土地也由隆泰公司获得开发使用权,拆迁人隆泰公司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吉林市建委行政裁决时依据隆泰公司取得出让土地时单价的一半作为补偿标准,较为合理,原审判决亦按照此标准确定土地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六、吉林市建委作出的(2015)吉市建字第023号裁决书由于采用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补偿根据,故该裁决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拆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处理补偿纠纷,吉林市建委作出的裁决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故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宝公司、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张海啸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