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淑珍、金华市苏孟农业开发公司、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苏孟村。
法定代表人:叶振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珍,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晋诚,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张烈平,主任。
上诉人金华市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淑珍、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淑珍对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系本案定金合同的主体有误。1、苏孟农业开发公司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范围仅限于:花卉(除种苗)、饲料、农副产品(除棉花、蚕茧)、畜禽批发、零售,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经营资质。(2013)金婺民初字第1306号、(2014)金婺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是在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在该两案中,法院无视山下村经济合作社承认苏孟开发公司已将钱转交以及购房人从未向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为山下村房产项目的开发者,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2、沈淑珍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系本案定金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令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本案定金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定金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淑珍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未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房产开发及商品房买卖资质的情况下,贸然交付定金,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令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三、沈淑珍承认自2011年开始就知道涉案款项所指的房屋开发无法实现,向案外人主张过,却从未向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和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主张过,故其起诉向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沈淑珍辩称:一、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在(2013)金婺民初字第1306号、(2014)金婺民初字第2172号案件中均未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陈述,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是苏孟乡政府开办,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一直由苏孟乡政府保管,给沈淑珍的收款收据也是苏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出具,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和山下村经济合作社都是通过苏孟乡政府联系在一起。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与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对外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而且本案中10万款项是由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收取,收款收据是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两者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没有相应的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收取相应定金,其本身就存在过错,理应返还购房定金并支付利息。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反称沈淑珍未尽注意义务,完全颠倒逻辑因果关系。四、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未与沈淑珍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沈淑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下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的章是放在苏孟乡结算中心保管的,章是结算中心的工作人员盖出去的,当时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并不知情。后来,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分几笔把钱打到山下村经济合作社,这些钱就是收进来的定金。因为山下村另欠苏孟农业开发公司钱,所以山下村又把部分款项打到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用于归还村里所欠的款项。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从来没有和沈淑珍有过直接经济往来,而且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打给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的款项并没有明确是哪几个人的钱,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应当和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沈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和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归还沈淑珍购房定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5.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5.5万元;2、由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和山下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拟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山下村开发房产。2006年11月27日,沈淑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0万元,汇款单上款项来源一栏载明:“预收山下房款定金”,并于当日收到“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内容为:“预收山下房款定金”,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因该房产项目至今未能实施,与沈淑珍一起交纳了10万元“预收山下房款定金”的购房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孟农业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由苏孟农业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户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一审庭审期间,山下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抗辩称,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一直在苏孟乡政府保管,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是由苏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开具,上面的公章也是由苏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加盖;沈淑珍交纳的款项并未交给山下村经济合作社。而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主张,其是代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向沈淑珍收取该款项,该款项已于2007年2月15日交给了山下村经济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7日,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向沈淑珍预收了苏孟乡山下村房款定金10万元,并由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向沈淑珍出具了收款收据,苏孟乡山下村的房产项目至今未能实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沈淑珍是为了将来购房而预交的款项,现该目的已无法达成,因此,收款人应当将购房款返还给沈淑珍,并支付利息损失;沈淑珍与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山下村经济合作社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沈淑珍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沈淑珍的该10万元款项系由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收取,并由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收条,无论该款是否已交给了山下村经济合作社,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与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共同将购房款返还给沈淑珍,并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沈淑珍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由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沈淑珍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沈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沈淑珍已预交),由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沈淑珍同期向苏孟农业开发公司预交房款定金购买山下村房屋的盛红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孟农业开发公司返还房款定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孟农业开发公司返还盛红房款定金1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唐赛云、张根强、王炜、吕献军、陈伟分别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孟农业开发公司返还购房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143、1144、1145、1146、2172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孟农业开发公司返还购房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向沈淑珍承担返还购房定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淑珍系将购房定金10万元交至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的账户,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系苏孟乡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沈淑珍的陈述,其是在苏孟乡镇府看的房屋规划图,并在乡政府的人员陪同下去银行交款和领取收款收据;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也陈述,其公章系放在苏孟乡政府保管,收款收据中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系乡政府工作人员加盖。因此,一审判令收款人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至于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在收到沈淑珍交纳的款项后,向沈淑珍出具加盖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此后将款项交给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山下村经济合作社又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所欠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的欠款,系其内部关系,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也已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愿意与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也可另行向山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向沈淑珍收取购房定金后,未与沈淑珍签订购房合同,房产项目也未能实施,沈淑珍要求其在返还购房定金的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以沈淑珍有过错为由主张由沈淑珍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沈淑珍和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山下村经济合作社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购房内容进行约定,故沈淑珍可随时向苏孟农业开发公司和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再结合盛红等人诉苏孟农业开发公司案件的情况来看,包括沈淑珍在内的其他购房人也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因此,沈淑珍在本案中向苏孟农业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苏孟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苏孟农业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晋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胡照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