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5 0:00:00

陕西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华清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可,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瑞,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心路,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克琳,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北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可,被上诉人市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周心路、焦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市场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西安市北二环东延伸线(东盈物流东侧)的物流市场。2009年6月9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印发《关于对未央区辛家庙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09〕92号),对辛家庙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所经营的物流市场属于改造范围。2010年年底,原告所经营的物流市场被拆除。原告曾因安置补偿问题,以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事处、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利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之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市征收办提交了《拆迁补偿争议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裁决由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事处、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利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因拆迁产生的损失13408541元。被告市征收办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后,经过审查,以原告申请的东北二环匝道及辛家庙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属于被告裁决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该物流市场的拆迁补偿与辛家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城中村改造涉及行政裁决等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函〔2016〕97号)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行政裁决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继续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位于西安市北二环东延伸线(东盈物流东侧)的物流市场被拆除后,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改造主体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关于涉案物流市场的房屋拆迁,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原告向被告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已没有裁决的事实基础,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已签订的情形下,不应受理原告的《拆迁补偿争议行政裁决申请书》。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东北二环匝道及辛家庙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属于被告裁决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涉案城改项目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有力证据,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够充分。但因涉案物流市场的拆迁,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已无裁决的事实基础,即使对于原告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不会改变该裁决申请不应受理的结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西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西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北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就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依据。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275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上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告知西北物流公司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城中村改造涉及行政裁决等问题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本案的争议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能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受理裁决。二、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所谓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补偿款930万元。但是,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北二环匝道及辛家庙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知》(市政告字﹝2008﹞27号)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对未央区辛家庙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09﹞92号)的内容,涉及本案争议的拆迁主体是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事处,并非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和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均是被拆迁人,享有同等的权益。而且,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涉及上诉人,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上诉人至今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补偿安置协议相互混淆,严重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处理。三、本案之前,上诉人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曾起诉过三个行政诉讼案件,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要求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公开涉及本案争议拆迁的“西安市未央区东北二环匝道及辛家庙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下属西北物流市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发放情况及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其不具体负责资料信息的归档保存,而是由具体实施单位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事处来履行这一职责,且其无权要求辛家庙街道办事处公开档案信息。由于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辛家庙街道办事处相互推诿,导致案件的相关事实至今都无法查清。正如被上诉人在《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原审诉讼中陈述的情况,东北二环匝道及辛家庙城中村改造项目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实属违法拆迁。正是在此背景下,相关行政部门隐藏事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又混淆事实,驳回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请求,免除了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能。

正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法院的种种错误,导致了上诉人的资产在披着政府拆迁的名义下被擅自拆除,且至今无法获取任何补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陕7102行初166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受理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征收办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西北物流公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二审适格上诉人,无权就涉案项目向被答辩人申请行政裁决。(一)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非被答辩人西北物流公司。(二)本案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签订,被答辩人西北物流公司提起行政裁决并无事实基础。二、答辩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答辩人的裁决权限原则上仅限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争议。(二)答辩人基于西安市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对个别城中村改造项目享有行政裁决权。但就本案所涉项目而言,答辩人依然没有裁决权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西北物流公司既不是涉案项目的被拆迁人,也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且该房屋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答辩人西北物流公司就涉案房屋无权向答辩人申请行政裁决。而且,涉案项目也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答辩人对涉案项目没有行政裁决权限。因此,答辩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市征收办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时正在实施的西安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17日发布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城中村改造涉及行政裁决等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函〔2016〕97号)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行政裁决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继续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案中,从上诉人西北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市场承包经营合同》、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据来看,上诉人西北物流公司承包经营了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北二环东延伸线(东盈物流东侧)的物流市场,并因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该物流市场拆除后,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改造主体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物流市场拆迁补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前述所引《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裁决的前提是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因涉案物流市场的拆迁补偿,被拆迁人西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改造主体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市征收办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已没有裁决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签订的情形下,不应受理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争议行政裁决申请书》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市征收办以上诉人所申请的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有力证据,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市征收办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够充分,但因涉案安置补偿裁决申请已无裁决的事实基础,即使对于西北物流公司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不会改变裁决申请不应受理的结果,故对于西北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北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西北物流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 雁

审 判 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