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10 0:00:00

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因民政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顿文霞,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恕有,男,1964年5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景薪凝,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民政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宋宏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铭杰,该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碧碧溪学校)因民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碧碧溪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毛赫,被上诉人常恕有的委托代理人景薪凝,原审被告吉林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3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吉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碧碧溪学校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升支行)借款6,76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碧碧溪学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东升支行向市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4月29日,吉林市民政局在江城晚报上刊登了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公告(第5号)。公告中载明:“下列77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多年来未参加年检和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登记。从即日起,证书、公章废止(2011年4月14日)。'撤销登记的名单中含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执申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确认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碧碧溪学校不能继续以碧碧溪学校名义进行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的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的损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农业银行东升支行关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碧碧溪学校自有资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2016年7月,农业银行东升支行将其对碧碧溪学校享有的未清偿债权转让给常恕有。常恕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碧碧溪学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2执恢120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确认常恕有为申请执行人;以(2016)吉02执恢12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校名下的5处房产。2017年7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7)吉02执恢2号之一查封了该校名下的6处房产及1处土地使用权。2017年9月1日,民政局向碧碧溪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20200MJ41683010。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顿文霞,开办资金3万元。2017年12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东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碧碧溪学校6处房屋及2处无证房屋进行市场价值估价,估价为21,165,247.00元。2018年1月11日,吉林市民政局更正原行政处罚决定公告第5号,更正内容为吉林市碧碧溪(BBC)外国语实验学校。常恕有以吉林市民政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民政局为碧碧溪学校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20200MJ41683010。

另查,2017年5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吉林市教育局去函了解碧碧溪学校执行案件涉及的问题。2017年5月20日,吉林市教育局答复:2012年,教育局启用新的办学许可证,碧碧溪学校未依法取得新版的办学许可证,原碧碧溪学校办学许可证已到期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民政局是本市主管社会民政事务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行政许可、登记、监督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农业银行东升支行与碧碧溪学校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行在执行期间将其对碧碧溪学校享有的未清偿债权转让给常恕有,法院依法裁定变更常恕有为申请执行人,常恕有有依法向市中院申请继续执行碧碧溪学校的权利。常恕有(债权人)以吉林市民政局颁发的52220200MJ4168301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以吉林市民政局为被告,请求撤销吉林市民政局为第三人碧碧溪学校(债务人)颁发的52220200MJ4168301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属适格原告主张,其具有本案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吉林市民政局、碧碧溪学校辩称常恕有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吉林市民政局颁发的52220200MJ4168301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碧碧溪学校不能继续以碧碧溪学校名义进行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的直接损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农业银行东升支行关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碧碧溪学校自有资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第九条第(五)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本案吉林市民政局未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审查碧碧溪学校规范名称、合法财产、必要场所等要件,还在法院已查封碧碧溪学校房屋、土地的情况下,仍批准其使用,已被撤销登记的名称和已被查封的资产,用于再次办理许可登记,吉林市民政局作出行政颁证行为未依法保护或者考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法院强制执行设置了障碍。关于吉林市民政局公告公正问题,因1998年市教委批复带英文BBC。2003年9月该校申请民政局颁证时申请也带英文BBC。而吉林市民政局备案表审批栏却不带英文BBC,更正公告却又带英文BBC学校名称,该更正公告无效。吉林市民政局颁发的52220200MJ4168301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吉林市民政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统一信用代码52220200MJ4168301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碧碧溪学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常恕有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常恕有的债权是自农业银行东升支行处受让,该债权关系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常恕有在购买债权时明知上诉人的教学资质没有作废,该债权不符合应予考虑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吉林市民政局更正公告无效属于超越权限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存在严重错误,在上诉人已经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情况下,吉林市民政局只是作简单的审核工作,并不是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常恕有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恕有答辩称:一、吉林市民政局对上诉人颁证之前,上诉人是一般债务人,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在办证后,上诉人成为法律要特殊保护的正在执行教育功能的学校,因此认定该行政行为给法院的执行行为设置障碍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更正公告是吉林市民政局在接到起诉状后,自行开发,是原审被告给自己作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告无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林市民政局陈述称:吉林市民政局撤销原登记是正确的,公告行为及核发新证行为亦不违法。办学场所被查封并不影响办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发证行为需考虑的。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意见除与一审相同外,碧碧溪学校提举证据吉市教发(2018)51号《吉林市教育局关于下达2018年城区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小学校招生计划的通知》及照片7张,证明碧碧溪学校目前的办学状况,正在开展教学活动之中。常恕有提举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吉林市教育局的行政行为给法院的执行设置了障碍。证据2.吉市民证字第01007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碧碧溪学校2006年9月27日年检之后再未年检,并已被注销登记。吉林市民政局对常恕有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碧碧溪学校提举的证据无异议。碧碧溪学校对常恕有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碧碧溪学校部分登记证书,后续登记证书在吉林市教育局有备案。常恕有对碧碧溪学校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行政行为导致碧碧溪学校继续招生,给执行行为设置了障碍。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常恕有和碧碧溪学校提举的新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涉及案件的客观事实有证明作用,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将在论理中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常恕有申请恢复对碧碧溪学校的执行行为,本院作出(2017)吉02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碧碧溪学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吉02执异3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碧碧溪学校的异议请求,碧碧溪学校申请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7)吉02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吉02执异363号执行裁定书。碧碧溪学校已于2018年招生,目前正处于办学活动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碧碧溪学校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因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人民法院无需告知常恕有就民事争议提起诉讼,但因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被实际评估及拍卖,常恕有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碧碧溪学校关于常恕有的债权已经实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吉林市民政局为碧碧溪学校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致使碧碧溪学校开始招生,从而直接导致常恕有无法申请对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故常恕有作为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并非间接的,可以阻断的,而是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常恕有可以对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吉林市民政局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发出《关于〈吉林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公告第5号〉更正公告》,是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虽然将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为:“吉林市碧碧溪(BBC)外国语实验学校',但法人证书登记号仍是010070号,该登记号对应的法人名称实际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故该更正公告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对于该公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因“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名称的单位已经于2011年4月29日被吉林市民政局撤销,吉林市民政局以相同名称为上诉人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