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胡祖庆与王泽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祖庆,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刘天军(实习),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桂枝,女,1948年3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王泽之母。

审理经过

胡祖庆诉王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庆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刘天军,被告王泽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祖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将其在龙祥新城9号楼1单元302室出售信息挂在罗山县丰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处向外出售。原告在丰源公司处买房的过程中,看中了被告的房屋。通过丰源公司的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约定:房屋的总价格为325000元,采用银行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以及尽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事项。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将购房定金5000元交给丰源公司,丰源公司于当日将该定金转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后却不愿意按照之前约定的价格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单方要求提高交易价格到至少360000元。虽经丰源公司多次劝说,被告仍坚持少于360000元就不签合同。被告不按定金协议约定单方涨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泽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丰源公司之前就此纠纷起诉,法院已判决驳回了丰源公司要求我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没有签居间合同也没有短信证明有居间合同。2、因原材料的上涨和罗山房价的上涨,我的房屋价值400000元,丰源公司和胡祖庆合伙压价,想赚取非法所得,强买强卖。3、双方因价格差距太大没有达成交易时,我曾要求退回定金,退给丰源公司而不是胡祖庆。因我从没有与原告接触,但丰源公司不同意退回定金。

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王泽将其罗山县龙祥新城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挂在丰源公司处出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后,原告胡祖庆欲购买该房屋,确定价格为325000元。2017年4月30日,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胡祖庆给付的定金5000元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给被告王泽。被告王泽因故未能及时回罗山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王泽以房屋价格上涨,要求提高房屋的售价,但原、被告及丰源公司对此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结果查询及账户明细查询、本院(2018)豫152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本院生效裁判已确认通过丰源公司的介绍已促成被告与原告协议的成立,后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不愿意再按原先商定价格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被告收取的定金虽是通过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入的但购房人是原告而不是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只是将原告支付的定金进行转交,故只能由本案原告向被告王泽主张权利。被告违反约定,拒绝签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违反了定金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祖庆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泽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刚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