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8/23 0:00:00

周上伟与重庆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上伟,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黄宗应,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祯,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青竹栋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上伟因重庆市规划局注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9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周上伟申请,重庆市规划局于2011年12月29日向周上伟作出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周上伟在沙坪坝××××号进行私房建设工程,同时附页明确了建设指标:1栋2层,每层建筑面积33平方米,层高3米,住宅,合计66平方米,其中第六项内容为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为止。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第七项其他事项:请到国土及园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筑风貌和色彩应满足歌乐山风貌保护要求……2016年2月15日,周上伟向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规划分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人周上伟于2011年12月29日,经沙坪坝规划局批准核发的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位于沙坪坝××××号。及2012年5月10日建字第5001062012000X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位于沙坪坝××××号。因当时沙坪坝旅游局及下属单位歌乐山建设管理办公室对私产受保护存在意识分歧,经周上伟上诉法院,被诉单位于2015年9月24日撤销了对本人的非法行政及相关复函。由于行政诉讼,导致上述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有效时间延误,现申请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规划局延长有效期1年(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通函(2016)沙坪坝字第0005号《关于工程办理规划管理手续的函复意见书》,原则同意对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至2017年2月15日(注:此次延期为最终延期)。2018年1月4日,市规划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渝规沙坪坝注销通知(2018)0002号《注销通知》及渝规沙坪坝注销公告(2018)0002号注销公告,并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送达周上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周上伟私房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区XX山风景区,重庆市规划局有权于2011年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现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款“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有权依法注销失效的规划文书。关于注销规划许可是否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周上伟认为重庆市规划局注销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注销通知的程序。因《行政许可法》等只规定了注销许可证的条件,并未规定注销许可证的具体程序,也无相应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许可证的条件成就,原发证机关依法可以注销许可证。重庆市规划局依法向周上伟直接送达了注销通知及注销公告,注销程序合法。《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8日止,依2016年2月15日周上伟申请,延至2017年2月15日,且市规划局注明该次延期为最终延期。市规划局于2018年1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注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适用法律正确。周上伟提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周上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于2012年10月即动工建设,故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失效。对此,虽有生效判决载明“被告重庆市××区旅游局下属事业单位歌乐山景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2月发现原告周上伟在XX山风景区内修建房屋”,但该判决同时载明“周上伟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在风景区内修建房屋的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和办理相关手续”。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风景区内实施建设行为应当经景区管理部门批准。周上伟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已获得所在景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手续,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代的“建设”行为其蕴含的内容应是该建设行为系合法的,故原告“2012年12月的修建行为”仅仅是事实上的“动工”,不构成该款所称的“建设”行为。且从重庆市规划局提交的照片上看亦能印证此点。故对周上伟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上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上伟负担。

上诉人周上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注销行为前未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其处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注销程序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系在向重庆市歌乐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函请审核后,才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上诉人的危房改造业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一审判决认定周上伟的修建行为未获所在风景区管理部门的许可,不构成《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所称的建设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通知》。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

1、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涉案建设项目位置示意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申请》;

4、渝规通函(2016)沙坪坝字第0005号《关于工程办理规划管理手续的函复意见书》;

5、现场照片2张;

6、渝规沙坪坝注销通知(2018)0002号《注销通知》;

7、渝规沙坪坝注销公告(2018)0002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证书(审批文件)注销公告;

8、现场照片3张。

上诉人周上伟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

2、渝规沙坪坝注销通知(2018)0002号《注销通知》复印件一份;

3、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

4、重庆市沙坪坝区旅游局《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注销通知》是否合法。

首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上诉人取得的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核发的,故被上诉人具有对其作为审批机关核发的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失效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注销的法定职权。

其次,关于被诉《注销通知》内容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再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本案中,上诉人取得的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其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8日止,经2016年2月15日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对该许可证延期至2017年2月15日,且注明该次延期为最终延期。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申请》和现场照片,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4)沙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取得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在许可的有效期内进行合法建设,且至《注销通知》作出前,案涉房屋仍未建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取得的建字第5001062011001X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并作出《注销通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其危房改造业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上诉理由,与其提交的《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注销行政许可的条件,未对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发现上诉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作出《注销通知》并送达上诉人,其程序合法。对行政许可的注销并非行政处罚,上诉人提出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英

审判员  夏嘉

审判员  景象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