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合,总经理。
被上诉人(���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原审第三人曹世泽,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安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许,曹世泽在泰安公司施工现场(重庆车联网科技产业园写字楼X栋X、X单元项目工程)X栋X单元X楼脚手架上面进行拆墙工作,在切割钢筋过��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脚,造成其左脚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腱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胫骨骨皮质骨折。2016年2月24日,曹世泽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江北区人社局于同年3月9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曹世泽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次日作出《举证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江北区人社局分别对证人邓某1、谭某及邓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三人证实曹世泽受伤经过。同年5月9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中字〔2016〕第84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本案审理,后于同年7月27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复字〔2016〕第5号《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本案审理。次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字〔2016〕2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世泽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8月8日和9月15日送达曹世泽和泰安公司。2017年5月22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7年6月1日向泰安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泰安公司作出《说明》认为与曹世泽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9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字〔2016〕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世泽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6月27日和7月4日送达曹世泽及泰安公司。泰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人社伤险认字〔2016〕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江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曹世泽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曹世泽在泰安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依此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江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泰安公司和曹世泽送达,程序合法。关于泰安公司诉称曹世泽受伤期间公司该项目还未进行施工,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调查,泰安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到施工现场的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开展装修准备工作,曹世泽于2015年9月2日受伤,该时间系在原告项目施工期内。因此,对泰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曹世泽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中标涉案工程,2015年12月1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于当日签订《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5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1月5日,曹世泽于2015年9月2日受伤,不是在开工时间范围内。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曹世泽受伤属于工伤,属于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审查工伤程序违法: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其属于工伤,对基本受伤事件、地点及原因进行举证,本案曹世泽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8)渝0105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字〔2016〕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以及曹世泽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江北区人社局提交的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依据,《中止审理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江人社伤险认字2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依据,《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6〕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依据,泰安公司基本情况、注册信息、曹世泽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竞豪律师事务所所函、杨某的资格证复印件、装修申请表、装修许可证、装修施工防火责任书、承诺书,装修巡查签到表、客户装修施工承诺书、说明,证人程某、杨某、何某、胡某、谭某、邓某1、曹某、邓某2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对证人谭某、邓某1、邓某2的调查笔录,重庆市红楼医院的病历资料等��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字〔2016〕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其受理曹世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装修申请表、装修许可证、装修施工防火责任书、客户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巡查签到表、客户装修施工承诺书,结合曹世泽的陈述及其工友的证言,可以认定曹世泽在上诉人承建的重庆车联网科技产业园写字楼X栋X单元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于2015年9月2日17时许在该工地X楼切割钢筋时不慎被割伤左脚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曹世泽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曹世泽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被上诉人认定曹世泽工伤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系2015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曹世泽受伤的时间不在上诉人的开工时间范围内,但其举示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书均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重庆中交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属于先施工后签订合同,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应由曹世泽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受理曹世泽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6〕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6〕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