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8 0:00:00

唐文胜、铜陵德业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文胜,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丽景花园城**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8536151J。

法定代表人崔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733033993F。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业根,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文胜因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冬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业根、江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文胜在本案所涉时间系原告职工。2017年9月26日1时41分,唐文胜在工作群中称“我腰又扭了,……”。

2017年9月28日,第三人唐文胜在铜陵仁和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壹天前在单位工作时,不慎从板凳上摔下,致腰骶部着地,……,一天后来院门诊拍片检查等。该病历中的“壹”和“一”具有明显的篡改痕迹。

2017年10月9日,第三人唐文胜在铜陵仁和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门诊记录内容为“二天前在单位工作时,不慎从板凳上摔下,致腰骶部着地,当时诉腰痛,二天后来门诊拍片检查。……”。

2017年11月27日,李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唐文胜在9月27日下午2点来到公司办事,不小心坐椅子时因椅子问题,滑坐到地上,当时本人将他扶起时,他感到腰部痛,无法行走,急忙叫车就近送仁和医院诊治。同日,黄莉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唐文胜9月27日在办公室不慎摔倒,李磊将他扶起,情况属实。

2017年11月27日,唐文胜持原告盖章的公司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向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1月27日,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7-1-07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文胜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第二,本案第三人在2017年9月27日受到伤害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受伤害经过与本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首先,第三人在2017年9月26日在工作群中称“我腰又扭了”;其次,第三人篡改病历,其目的是将受伤时间移至2017年9月27日;再次,第三人利用同事的同情心,骗取虚假证明,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伤认定。因此,第三人在2017年9月27日下午在办公室受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多处疑点和矛盾之处,被告理应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的疑点和矛盾之处予以核实,而被告却以没有人提出异议为由对申请材料中的疑点和矛盾之处不予核实,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只简单的作形式上的审查,不作实体上的审查,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导致所认定的事实错误。

综上,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1-07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1-07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唐文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文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皖07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7年9月27日下午在办公室受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过于草率,与事实不符。一、上诉人承认在2017年9月26日凌晨,唐文胜驾驶货车将腰部颠伤,当时即在工作群内向调度告知。正是由于腰部受伤,活动不便,上诉人次日在公司办公室时才再次从凳子上摔倒,导致二次受伤。上诉人认为不管是9月26日凌晨扭伤腰部,还是9月27日在办公室摔伤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2017年9月28日的病历记载“壹”和“一”系上诉人篡改。事实上病历中修改的痕迹系医生笔误所为,并非是上诉人自行修改。三、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撤销了《工伤认定书》,依据不当。两名证人系被上诉人处在职员工,其证言相当于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本案中两名证人证言与其在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左,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在工伤认定时作出证明内容虚假,而本案出庭所作陈述即为真实。况且,两名证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仍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2017-1-07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陵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下午,而不是2017年9月27日下午。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在铜陵仁和医院就诊的住院病案、上诉人申请商业保险理赔的申请书在案为证。上诉人之所以把门诊病历上的时间修改成2017年9月27日下午的原因是:9月26日凌晨下班前,上诉人的腰扭伤,病历记载其9月26日下午不知在何处摔伤成压缩性骨折。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2017年9月25日上班,9月26日休息,9月27日又应该是上班时间。为造成其在答辩人处的上班时间摔伤之目的,上诉人套改了病历。实际上,上诉人在9月26日凌晨下班后就电话向答辩人请假了,称其腰扭伤,需要休息,因此,9月27日上诉人也不可能来答辩人公司上班,而且其是大货车司机,其工作岗位在车上,怎么可能到答辩人办公室上班呢二、答辩人会计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原因是出于同情。答辩人为上诉人申请商业保险公司理赔后,答辩人声称: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需要伤残鉴定书,去博爱医院或者公安医院做伤残鉴定要鉴定费,去工伤科做伤残鉴定不要钱,而去工伤科做伤残鉴定要单位出证明。答辩人的会计出于同情,为了帮上诉人从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多一点,就按照答辩人的口述为其书写了虚假证明。三、上诉人的压缩性背折不可能在答辩人处工作时摔伤的。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在驾驶室,不可能摔伤。根据工作群里的记录,上诉人9月26日凌晨在开车时把腰扭伤了。这是事实。因为扭伤休息两天就会好,因此上诉人的腰扭伤恢复以后不可能构成工伤伤残,因此上诉人没有以此为由申报工伤。如果9月26日凌晨的腰扭伤是工伤的话,上诉人也就不需要会计为其出证明了,因为在唐文胜的微信工作群里就有其上班时间腰扭伤的第一时间与调度的对话,这就是最为有力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是9月27日下午受伤的,不是上班时间,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答辩人处工作时摔伤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依职权作出的2017-1-07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2017年11月27日,德业商贸公司向原审被告工伤科报称,2017年9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唐文胜到公司办事,因不小心坐在椅子上一滑导致屁股坐在地上,当时李会计将唐文胜扶起来,当时腰非常痛,无法行走,李会计送唐文胜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遂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唐文胜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在职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受理了工伤申请。原审被告受理后,经过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结合相关规定,于2017年12月26日答辩人依法作出编号:2017-1-07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文胜的受伤事故为工伤。二、唐文胜是否构成工伤原审被告根据工伤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唐文胜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并无不妥。原审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的审查首先是形式审查,只有在证据材料相互之间出现矛盾、证据材料有疑点,才作必要的调查。而本案原审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若是申请人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原审被告是没有识别能力的。本案是否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原审被告遵从法院的裁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的职责。对能否认定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与核实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唐文胜向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2017年11月27日李磊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唐文胜2017年9月27日下午2点到公司办事受伤,急忙叫车就近送仁和医院诊治。但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并没有当日就诊记录。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上诉人工伤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李磊、黄莉两证人证实,给上诉人唐文胜出具了假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07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撤销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1-07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爱玉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张庄女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洪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