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峰与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冈县。
法定代表人刘镔,职务大队长。
行政负责人张光宇,职务该大队班子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峰,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负责人张光宇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青冈县柞岗镇奋斗村三屯附近查处酒后驾驶行为时,原告孙海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青冈县柞岗镇奋斗村三屯西附近时,被青冈县公安局民警发现,经用酒精测试仪器对孙海峰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mg/100ml。当日孙海峰被带到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孙海峰自认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事实。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峰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孙海峰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海峰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而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被告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是法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四条第二款“设立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案发时因对于电动车如何管理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致使包括青冈县在内的大部分地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实际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对于电动车管理处于非机动车管理的范畴。所以,原告孙海峰酒后驾驶未实际按机动车管理的电动三轮车上道,其主观并无违反行政管理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违反社会管理的行为。同时,本案处罚认定的事实与行政管理的实际不相符。同时,案发时青冈县交通主管部门未要求驾驶电动三轮车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给予行为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的处罚,其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无关联性。故被告青冈县交警大队对孙海峰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的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绥公交决字[2018]第231223-090006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的处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海峰酒后驾驶法律明确属于机动车管理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对孙海峰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海峰答辩称,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才能进行处罚,我驾驶的是电三轮车,没有法律规定将电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我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原则。另外,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在先,调查取证在后,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政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对于孙海峰驾驶的电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应通过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予以确认。在案发当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即申请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给予答复,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只是回函“根据所述参数,该赞鸽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未出具技术鉴定结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即认定孙海峰驾驶的电三轮车为机动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孙海峰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2,00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孙海峰只是罚款2,000.00元。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国军
审判员 汤敬伟
审判员 唐宝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