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0 0:00:00

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姜永贵,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艾臣,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兴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区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兴宝兴公司是2012年5月9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姜永贵从2016年7月起到该公司工作。2017年5月1日,姜永贵上中班,其中班的上班时间是从下午4点到次日凌晨0点,当晚姜永贵在单位工作后下班驾驶普通两轮摩托回家途中,于次日凌晨0时2分左右行至合川区某正街4XX号处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中姜永贵左上肢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径突骨折,3.左腕部软组织挫伤,4.慢性胃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清平派出所就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永贵无责任。2017年12月19日姜永贵向合川区人社局提交了以兴宝兴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合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兴宝兴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月24日作出了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永贵20**年5月2日凌晨0时2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兴宝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区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

兴宝兴公司与姜永贵具有劳动关系以及2017年5月1日姜永贵在上中班的事实,各方均认为属实。2017年5月2日凌晨,姜永贵下班回家途中,在经过合川区某正街4XX号处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中姜永贵无责任。姜永贵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合川区人社局认定姜永贵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合川区人社局收到姜永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兴宝兴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宝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宝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查明:姜永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上下班交接中,不可能在一、二分钟内驾车到距离上班处八公里左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姜永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发��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只是辩称车间的时钟快了十分钟,他是以车间的时钟为下班时间,但对该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渝0117行初6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以及姜永贵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合川区人社局举示的兴宝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姜永贵受伤事件的举证说明》、兴宝兴公司2017年3月至4月的工资表、邓炎的证明材料、江礼梅的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姜永贵的陈述与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1号)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姜永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情况、证人证言、兴宝兴公司出具的《关于姜永贵受伤事件的举证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姜永贵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姜永贵在兴宝兴公司工作,于2017年5月2日零时2分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姜永贵本人无责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姜永贵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姜永贵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应对姜永贵承担用工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姜永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举示姜永贵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且在一审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即使姜永贵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前下班,亦不属于被上诉人不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姜永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要求撤销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