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良、杨光琼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良,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琼,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琼,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金良、杨光琼因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金良、杨光琼系夫妻,在沙坪坝双碑石堰沟231-3号有房屋一幢,领有沙区字第064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2015年10月22日经重庆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测算,刘金良、杨光琼房屋实际面积为351.60平方米,其中未登记建筑为171.60平方米。2015年因渝黔铁路井双段项目需征收土地,虽刘金良、杨光琼房屋不在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但因该项目施工必然会影响到刘金良、杨光琼房屋,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参照渝黔铁路井双段房屋征收方案对刘金良实施补偿,涉及资金纳入渝黔铁路井双段征收成本。2015年11月3日刘金良、杨光琼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简称沙区房管局)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房屋坐落石堰沟232-3号,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刘金良,产权证号06419,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套内面积180平方米,住宅房屋补足公摊面积27平方米,实践后应补面积为207平方米,证载合法面积评估价为每平方6180元,未登记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补偿单价为4944元;被征收房屋价值1279260元,相关奖励费1123016.4元,共计2402276.4元;刘金良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由沙区房管局。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现刘金良、杨光琼起诉至一审法院,以签订协议时沙区房管局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刘金良、杨光琼与沙区房管局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在该协议上并未告知刘金良、杨光琼的起诉期限,刘金良、杨光琼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刘金良、杨光琼与沙区房管局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而刘金良、杨光琼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故刘金良、杨光琼要求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金良、杨光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金良、杨光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国家工程渝黔铁路修建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但沙区房管局在征收时却向上诉人隐瞒了补偿标准,还将上诉人400多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故意算错和少算了200多平方米;签订补偿协议时是因为工程施工致使原告房屋要塌了,迫于无奈才签订的,且对上诉人的补偿比其他人补偿都低,没有受到公平待遇,沙区房管局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上诉人补偿200多万元。
被上诉人沙区房管局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沙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依据:
1、《重庆市沙坪坝区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推进会议纪要》;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
3、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未登记(无证)建筑调查笔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无证)建筑情况表、未登记建筑认定申请书;
4、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评估单价为6180元;
5、《渝黔铁路井双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渝黔铁路井双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补充实施办法》;
6、享受大病补助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明;
7、《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8、《交房证明》及《附属设施拆除证明》;
9、《渝黔铁路井双段项目招行存单交接清单》、《渝黔铁路上桥段项目招行存单交接清单》;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诉人刘金良、杨光琼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证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刘金良、杨光琼、沙区房管局举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举示的相关证据可得:2015年因渝黔铁路井双段项目需征收土地,虽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双碑石堰沟231-3号的房屋不在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但因该项目施工必然会影响到上诉人的房屋,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参照渝黔铁路井双段房屋征收方案对刘金良实施补偿,涉及资金纳入渝黔铁路井双段征收成本。2015年11月3日,刘金良、杨光琼与沙区房管局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沙区房管局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因在该协议上并未告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上诉人、沙区房管局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因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是存在欺诈行为,且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故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良、杨光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萍
审 判 员 王 蓓
审 判 员 吴贤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