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意见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是黄永翔的父亲黄厚力购买的商铺虽然是被告开发的,但在购买时已在自然人名下,权属不是被告,淳安县新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只是一家代理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二是黄厚力签订过购买商铺的预定协议,但由于经济原因,新居房地产代理公司在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星月湾的房屋之前即2015年6月19日发函给黄永翔解除预定协议。三是100000元用于抵扣未形成合意。黄厚力确实欠原告100000元,故他是急于想通过协商将黄厚力支付的100000元定金用于抵扣原告购房款,当时被告的销售部觉得有些为难。但原告提出他与被告公司的董事长系同学关系,可以进行协商。在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被告就已明确告知黄厚力的100000元定金不能抵扣原告购房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景现代城”商品房预售协议1份(提供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1月1日,郑德生的父亲郑百禄曾向被告预定商品房,但原告父亲及原告未履行的事实。
2、“金色阳光营业房”预定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黄永翔在新居代理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下曾预购过金色阳光一间营业房,后因不能及时付款而违约的事实。
3、终止协议的函1张(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快递单1张(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6月9日新居代理公司发函给黄永翔告知预购协议已解除,定金已被没收的事实。
4、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各1份(均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拟证明黄永翔通过淳安县新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胡建宏、钱武琴共同共有的阳光路112号112室的店铺,黄永翔实际不是向被告公司购买店铺的事实。
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先开收据,但后来原告并未缴款。原告所称与案外人黄永翔的100000元进行抵扣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将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原告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黄永翔购买的店铺是否是该房产证上的店铺。从收款收据看,黄永翔的确交了100000元购买店铺的定金。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4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黄永翔曾预购过金阳光路的一间商铺,且已支付了100000元定金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以其父亲郑百禄的代理人身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南景现代城”商品房预售协议》。双方就星月湾17幢101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该协议第一条商品房的位置及价格部分,载明“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00元定金”。在第五条定金处理部分,载明“乙方支付的定金不计息,在签订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抵作所购商品房房款的一部分”。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郑德生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星月湾17幢101室购房定金1000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郑德生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072352元购得位于淳安县住房一套。合同还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100000元购房定金未果,故成讼。
另,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黄永翔因购买阳光路112号商铺,而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因黄永翔未再支付款项,该100000元也未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