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19 0:00:00

董俊娜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娜,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曹锐敏,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锐英,女,汉族,1953年11月14日出生,太钢退休人员,住太原市,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柴查理,男,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俊娜因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董俊娜在第三人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工作,2012年4月12日到2013年10月31日董俊娜被安排到放射科参加“ERCP手术'。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体检发现双眼晶体皮质周边有小点状混浊,之后离岗治疗。北京3**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双眼白内障(放射性),双眼玻璃体混浊'。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予受理,第三方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还是不予受理。2018年1月2日被告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书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申请。2018年1月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需到法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按法定程序进行职业病诊断后才可确认。(二)原告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医学诊断证明'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不符合国家职业病诊断的标准格式和要求,所以不能用于证明原告患病属于职业病的依据。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董俊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俊娜不服,上诉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此条法律明确指出《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仅仅是职业病防治活动,并不适用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上诉人需要到法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按法定程序进行职业病诊断后才可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医学诊断证明'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这一事实已经经过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120号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终220号判决书予以确定,明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医学诊断证明是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医学诊断证明'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不符合国家职业病诊断的标准格式和要求,所以不能用于证明原告患病属于职业病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只是对上诉人是否符合职业病申请条件和是否符合职业病在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予认定工伤的,一审法院居然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认定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不能用于证明属于职业病的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没有根本联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系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在2012年4月12日到2013年10月31日参与“ERCP手术'后双眼放射性白内障。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未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书审查的是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一案,诉的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受理其工伤申请,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两案审理的内容不一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述称,上诉人未对我方未提出请求,故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书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其调查核实,上诉人所患眼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提交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患眼疾是在工作中受到具体事故伤害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董俊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栋

审判员张翠萍

审判员安源生

二O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