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8/30 0:00:00

刘美玉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玉,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工人,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从高(系上诉人之子),男,汉族,1994年5月2日出生,设计师,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徐杨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珍华,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宏,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祥,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美玉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杨乡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美玉一审诉称:原告家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257㎡房屋被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擅自强制拆除。原告当日拨打110报警,后又三次书面报案,因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该分局的答辩确认是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且原告当时被迫签字的白纸被填写成《淮安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协议系被告通过胁迫手段与原告订立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补偿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徐杨乡政府一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徐杨乡政府将原告刘美玉家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朱口村四组的房屋拆除,同日,原告分别在《补偿协议》、《安置房钥匙发放单》、《被拆迁房屋腾房移交验收单》上签字。同日,原告拨打110报警,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日受案,同年12月30日,徐杨派出所作出开公(徐)行终止决字[2016]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刘美玉被殴打、房屋被拆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后于2017年9月4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当面将受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协议系被告通过胁迫手段与原告订立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补偿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包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就其在《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其受到被告方的胁迫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杨乡政府存在胁迫行为,且涉案的《补偿协议》及相应《安置房钥匙发放单》、《被拆迁房屋腾房移交验收单》均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此亦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安置补偿协议中原告刘美玉的签字系被告胁迫所为,故该协议效力真实有效,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美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美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行政协议是否违法、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查明并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审查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审查协议的合法性以及有效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杨乡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行政协议且已履行,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日签订协议,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3、行政协议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刘美玉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违法无效,撤销该协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补偿协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协议于早上7点多钟签订,10点多钟就拆房了。《补偿协议》中约定:刘美玉被征收房屋1#房143.59㎡、2#房19.76㎡,应补偿合计97257.64元;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应补偿合计71037.46元;其他补助费用合计23248.32元;实际补偿上诉人鼎立回购A地A408室96.83㎡、A地A409室93.49㎡,以及货币补偿款104300.77元;协议还就防盗门、雨棚等其他部分进行了约定,补偿上诉人1762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因此,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方,可以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以及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基于行政协议同时具有的公法属性,其也可以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刘美玉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协议违法无效和撤销,庭审中明确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就此进行了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协议的效力,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刘美玉主张该协议系被胁迫而签订从而要求撤销该行政协议,但从上诉人举证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殴打、胁迫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行政协议。上诉人虽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其在签订协议当日曾被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认定,而是得出其房屋被拆“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其主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上诉人主张当时签订的系空白协议,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的照片以及安置房钥匙发放单签字的情况看,该协议并非空白协议且具有可履行内容,与其主张不符。至于上诉人主张该地块土地拆迁系以金丰机械项目用地为名,但该项目并不存在从而用地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集体土地已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对原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系被上诉人实施征收的行为,金丰机械项目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行政协议的效力。从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房屋面积共计162.12㎡,补偿安置其两套房屋共计188.33㎡以及部分补偿款,从实体上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其被拆迁房屋为257㎡,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美玉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其中并无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刘美玉起诉并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对其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美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冬然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小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