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8/30 0:00:00

大连市中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刘继瑞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怡和街32号。

负责人王洪斌,局长。

出庭负责人霍明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丰,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东路64-5号。

负责人谭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瑞,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大连市中山区老虎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越,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中山执法局)、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执法局行政负责人霍明林、委托代理人王治丰,上诉人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李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姗,被上诉人刘继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3日,中山执法局执法人员在中山区碧浪园69号-1-104地点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在场的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一栏记载为原告;笔录中载明执法人员到碧浪园69号-1-104楼体南侧3米处,对占用绿地一案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已拆除完毕,花窖已全部回填,原告承诺6日内绿化完毕,面积为16.4平方米,已恢复原状。当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拍摄地点记载为碧浪园69号-2-101楼体南侧。当日,执法人员对原告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原告自述在碧浪园69号-2-101南3米处,使用了一块地方,下挖了1米左右,于2007或2008年施工,2013年就没有再挖,2015年10月左右已经废弃,陆续进行回填,2017年1月,对花窖进行了彻底的拆除。当日,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原告挖掘区域属物业管理区域。同日,中山执法局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7月5日到中山执法局接受调查。同年7月6日,中山执法局再次对原告制作调查笔录,告知原告其占用、挖掘的区域不属于绿地,属于小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原告对此无异议。执法人员告知原告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日,中山执法局向原告发出《违章通知书》,载明原告在碧浪园69号-2-101楼体南侧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同日,中山执法局对此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原告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同日,中山执法局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碧浪园69号-2-101楼体南侧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二)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限五日内恢复原状,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三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同年7月26日,中山执法局作出大中执法行罚决字[2017]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为:原告在碧浪园69号-2-101楼体南侧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原告承认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用于自用花窖。上述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两份)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依据第六十六条(二)的规定,经研究决定:限当事人5日内恢复原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该决定书于次日向原告送达。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执法局于8月14日作出《受理通知书》。8月15日向中山执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中山执法局于8月19日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同年10月10日,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山执法局作出的大中执法行罚决字[2017]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于同年10月13日向中山执法局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中山执法局负有对辖区内房屋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市执法局作为中山执法局的上级部门,依法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中山执法局对原告涉嫌占用小区内绿地的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地点为碧浪园69号-1-104楼体南侧3米处,与中山执法局拍照说明中记载的地点及调查笔录中原告自述的地点不同。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作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的直接证据,所指向的违法地点相互矛盾,导致证据效力减弱。

其次,中山执法局在调查后进行了案件讨论,决定对原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但其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责令恢复原状及罚款,与集体讨论决定不符,程序不当。2016年2月6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666号)中第三十五条明确”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修改后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与中山执法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引用的法条内容不一致,即中山执法局引用了国务院修改前的《物业管理条例》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山执法局作出大中执法行罚决字[2017]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山执法局的案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执法局的案涉复议行为应一并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大中执法行罚决字[2017]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大执法行复[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山执法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援引的法条不存在此条与彼条之间内容不同的情况,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将第六十六条整体调整为第六十四条,条目发生变化,内容没有任何变化。2、一审法院以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及被上诉人自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为由,认定上诉人证据效力减弱,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占用、挖掘的面积较大,横跨了中山区碧浪园一、二单元单侧的区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所指向的违法地点并不矛盾。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案件讨论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不符为由,认定上诉人程序不当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处罚决定中的责令恢复原状是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责令恢复原状”与”责令改正”并不矛盾。

上诉人市执法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中山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市执法局作出维持决定结果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继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1、2016年2月国务院修改了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中山执法局引用了修改前的物业管理条例,适用法律错误。2、中山执法局提供的调查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为69号碧浪园2-101,现场勘验笔录和案件讨论笔录中记载的地址为69号碧浪园1-104,二者地址不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3、案件讨论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一致,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执法局具有依法履行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房屋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本案中,上诉人中山执法局向被上诉人刘继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占用小区内绿地事实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表述的地点不同,据查看现场,涉案69号楼共有3个单元,每个单元二户,《现场(勘验)笔录》表述的碧浪园1-104并不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效力减弱,并无不妥。第二,中山执法局涉案案件讨论决定为”责令刘继瑞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3000元罚款”,而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限当事人5日内恢复原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处罚决定内容与讨论决议内容不一致,处罚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中山执法局上诉主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法条不存在此条与彼条内容不同的情况,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将第六十六条整体调整为第六十四条,条目发生变化,内容没有任何变化,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修改的时间是2016年2月,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7月,上诉人中山执法局实质适用的是修改前的物业管理条例,虽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中山执法局、上诉人市执法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人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