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19 0:00:00

程良果与重庆市潼南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良果,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沈世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治陵,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良果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5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潼南县东安大道南部片区城中村改造的需要,2013年11月20日原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2013]260号《关于潼南县东安大道南部片区城中村改造及安置还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规划红线内房屋实施征收,共计516户,建筑面积约46800.09平方米。程良果的房屋坐落于原××××号,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但程良果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房屋所有权证。鉴于程良果房屋建筑的实际情况,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根据现场实测,确认程良果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34.67平方米,其中一层110.05平方米为非住宅,二、三层共224.62平方米为住宅,并另补足公摊面积50.20平方米,全部按照有产权证房屋相同标准给予补偿安置。2014年1月5日,程良果与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447-1、447-2),双方在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若乙方发现有人将地产折价补偿,或将非住宅还成门面,或按农村标准安置门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地产价值或门面进行补偿安置”。签订协议后,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按约定对程良果进行了补偿安置。后,程良果发现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李某渊户,原有房屋面积36.05平方米,公摊面积8.38平方米,合计44.43平方米,然而在拆迁时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共补偿其房屋面积79.77平方米,超原有房屋面积35.34平方米。因此,程良果认为按照其与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应当按李某渊非住宅赔偿方案对程良果进行补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按447-1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精神执行,即按李某渊非住宅赔偿方案进行补偿,补偿金额是51728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从现有证据上看,程良果与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447-1、447-2),协议中对房屋(含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程良果已经得到了公平补偿,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现程良果主张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应当根据该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按照李某渊补偿方案,额外补偿其517284.60元。该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程良果、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在该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十七条约定的补偿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应当给予的补偿内容,该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程良果主张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按照该条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程良果如果认为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在对其他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但不能以此作为自己谋取法外利益的理由、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良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良果承担。

程良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447-1”、“447-2”号《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没有一视同仁的公平补偿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进行违约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应当给予的补偿内容、是‘额外补偿’、‘法外利益’、该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说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按李某渊补偿方案的计算方法,支付上诉人补偿金517284.60元。

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收到上诉状副本后,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已经得到了足额优厚的补偿;二、上诉人所称李某渊房屋的补偿,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三、上诉人主张按补偿协议补充条款,给予额外补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组一: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

2.李某渊原房地产权证;

3.《房屋征收房测面积汇总表》;

4.《国有土地上房屋无产权房屋性质调查认定表》;

5.房屋租赁合同;

6.2014年11月14日接龙桥社区居委会(租房)证明;

7.李某渊原房屋照片;

8.亲属关系证明;

9.《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安置协议》(编号457)。

证据组二:

1.程良果原土地使用证;

2.《房屋征收房测面积汇总表》;

3.2014年1月5日接龙桥社区居委会(房屋用途)证明;

4.个体工商户菅业执照;

5.2014年1月5日接龙桥社区居委会(人口数量)证明;

6.程良果选房单;

7.《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447-1、447-2)。

程良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1.《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447-1、447-2);

2.2017年12月25日程良果向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递交的“申诉书”;

3.2018年1月22日重庆市潼南区国土房管局受理告知书;

4.潼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18〕4号《重庆市潼南区国土房管局关于程良果信访事项处理的意见》;

5.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2行初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6.李某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安置协议》(编号457);

7.李某渊房屋征收房测面积汇总表;

8.李某渊国有土地上房屋无产权房屋性质调查认定表;

9.李某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潼县字第09068号);

10.李某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潼国用(1994)字第1250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2.潼南县人民政府潼南府〔2013〕260号《关于潼南县东安大道南部片区城中村改造及安置还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程良果、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作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被诉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该条规定对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足额补偿,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基于合意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进行了补充约定,也即本案被诉的协议第十七条:“若乙方发现有人将地产折价补偿,或将非住宅还成门面,或按农村标准安置门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地产价值或门面进行补偿安置”,但是该条约定既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补偿事项,也不属于潼南府〔2013〕260号《关于潼南县东安大道南部片区城中村改造及安置还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其附件《潼南县东安大道南部片区城中村改造及安置还房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应当补偿的内容,且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潼南区房屋征管中心对李某渊房屋的补偿并没有该补充条款约定的“将地产折价补偿,或将非住宅还成门面,或按农村标准安置门面”等情形出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李某渊非住宅赔偿方案进行补偿517284.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良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