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12 0:00:00

卢元与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元,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生,工人,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淮安恒兴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姜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洪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银川路天和豪庭西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元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阴住建局)、一审第三人淮安恒兴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淮阴区安置中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新,被上诉人淮阴住建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孙银辉(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一审第三人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时洪生,淮阴区安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元一审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只对原告143.83平米的房屋面积作出补偿,而原告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336平方米,对地大于房部分的面积192.17平方米并未补偿。根据省政府苏政复【2011】50号《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本案原告房产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给予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给付原告“地大于房”的补偿款966038.5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淮阴住建局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地大于房”不是事实,原告在协商过程中从未提供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阴区安置中心一审述称: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以及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从未提供过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根据淮住建发【2011】68号文件来确定房屋所占土地的具体性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恒兴公司一审述称同淮阴区安置中心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发布淮政征字【2017】5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香港路西B(盐河北)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决定对香港路西B(盐河北)地块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卢元位于王营镇长安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协商,2017年12月18日,原告卢元就涉案房屋与被告淮阴住建局签订了《淮阴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认定房屋总面积为143.83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5027元/平方米,各项合计补偿原告货币922733.22元。

2007年4月,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淮政复【2007】27号《关于淮阴区王营镇营北村一组等村民小组撤组转户问题的批复》,同意撤销包含原告所在小组在内的39个村民小组建制,将所涉17441人就地办理村民农转非手续,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上述39个村民小组撤组转户后的剩余集体土地,由市国土局负责收归国有,登记造册,合理安排使用。

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取得面积为33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按估价细则对原告“地大于房”部分的面积336-143.83=192.17平方米予以补偿,土地单价按房屋评估单价5027元/平方米计算,应补偿192.17平方米*5027元/平方米=966038.59元。被告拒绝给予补偿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给付原告“地大于房”的补偿款966038.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精神,撤组转户后的集体土地并不当然转化为国有土地,收归国有需履行法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本案中,涉案地块的土地尚未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土地。关于被告对涉案地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和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块土地虽然仍为集体土地,但该次征收程序仅针对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原告房屋予以征收,客观上并未损害其利益;同时,估价细则中有关“地大于房”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明确是在国有土地上,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估价细则中有关“地大于房”的规定给予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地大于房”的部分应如何获得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块的土地在利用之前,应当履行法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原告有关宅基地补偿的主张,可以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元上诉称:1、原集体土地在征地批复生效时即2007年4月20日已转变为国有,事实上此次征收补偿中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也是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评估补偿。2、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否则实施征收即是违法行为,据此签订的协议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为涉案地块的土地尚未履行土地征收程序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地大于房”情况属实,应当按照地方规定的标准对该部分予以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阴住建局答辩称:涉案协议实体和程序均合法,被上诉人诉称的“地大于房”部分不符合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技术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补偿这一部分于法无据。

一审第三人恒兴公司同被上诉人淮阴住建局意见。

一审第三人淮阴区安置中心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就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领取,房屋也已交付拆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地大于房”部分应否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作如下解释:“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据此,即使在“撤组转户”情况下,原有的剩余集体土地仍须经过征收程序方能在性质上转化为国有土地。本案中,上诉人卢元所在村组撤组转户及所涉村民办理农转非手续发生于2007年4月,系在国法函[2005]36号文件实施后,其撤组转户后剩余的土地必须经过依法征收后才能收归国有。因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在“撤组转户”后原有的剩余集体土地已履行土地征收程序,故上诉人卢元主张的“地大于房”部分,不具备补偿条件,上诉人可在具备补偿条件以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针对涉案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补偿,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亦仅针对其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问题,该协议并不涉及“地大于房”部分的征收补偿问题,故上诉人卢元主张对“地大于房”的部分给予补偿,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冬然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