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7 0:00:00

秦明康、相国根与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康,女,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高邮市,现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国根,男,194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秦明康,女,1949年7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49********,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相国根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邮市蝶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向前,该局征收服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明康、相国根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邮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7月14日,高邮市人民政府作出邮房征字[2017]2号《高邮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嘉禾路周边旧城区改造工程,征收目的为嘉禾路周边旧城区改造,征收范围为嘉禾路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主体为高邮房管局。秦明康、相国根夫妻两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10日,高邮房管局为甲方与相国根为乙方签订了《高邮市周边旧城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周边旧城改造工程需要,高邮市人民政府已决定征收乙方位于东台巷171号的房屋,被征收房屋面积148.55平方米,补偿款总额820600元。协议签订后,相国根依约交付房屋,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邮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相国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秦明康、相国根主张讼争协议不是相国根的真实意思,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本案中秦明康、相国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高邮房管局与相国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撤销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明康、相国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明康、相国根上诉称,被上诉人高邮房管局克扣上诉人房屋面积11.67平方米,并以欺诈、胁迫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合同,交房拿钱是为了不被强制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被克扣的合法面积及其他相关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邮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所谓跟踪、胁迫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联。上诉人秦明康、相国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邮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主体,具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国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高邮市嘉禾路周边旧城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后,已经拆除了涉案房屋,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虽然两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系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相国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上述协议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撤销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欺诈、胁迫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秦明康、相国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勉

审判员 苗 鸿

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