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科苑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市科苑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春,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清晏小区2区8幢4楼。
法定代表人耿晓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清晏小区2区*幢*楼。
法定代表人张进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英华,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科苑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朱建林为房屋承租人。原告科苑公司与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了征收协议,其中被征收人为原告、征收部门为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征收协议约定两被告于原告交房后七日内给付补偿款549417.92元,原、被告于当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朱建林于2017年3月7日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住建局、区征收办、柳树湾街道办事处对其承租即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两被告至今未将征收补偿款给付原告。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淮安市清河区与淮安市清浦区合并为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更名为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区住建局、区征收办是房屋征收和实施的职能部门,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协议,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征收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应审查该份征收协议是否有效,如有效则行政机关未履行协议是否具有免责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所载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均不表异议,该征收补偿协议当属有效,应当履行。两被告辩称,因被征收房屋涉及其他诉讼,所以未履行征收协议。两被告的上述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故不予认可。两被告不履行有效的征收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区住建局、区征收办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告区住建局、区征收办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科苑公司征收补偿款54941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941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294元,由被告区住建局、区征收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科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代理费10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10000元律师代理费未予支持,并未说明不支持的理由。依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故意延迟支付补偿款,其行为属于“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支持上诉人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区征收办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10000元的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拖延和滥用诉权,朱建林和两被上诉人存在纠纷,正在诉讼。本案上诉期内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收到给付的款项后又来就此10000元的代理费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首先,涉案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如有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一致认可涉案协议中并无关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其次,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该条针对的主要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属于上述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条款不当,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科苑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冬然
审判员 石亚东
审判员 孙聂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