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富与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元富,男,汉族,194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伍,系原告儿子,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迎宾大道20号5-1。
法定代表人张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元富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6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7〕125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潼南至荣昌高速公路新峰至玉久段道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征收荣隆镇玉久村9社等3个镇(街道)5个村(社区)17个社(组)集体农用地34.2614公顷(其中耕地21.2160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178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6607公顷;另使用国有建设用地4.7603公顷。2017年9月30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作出荣昌府公〔2017〕54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潼南至荣昌高速公路新峰至玉久段道路工程征地的公告》,对征地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同年10月31日,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发布了荣国土房管公〔2017〕97号《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潼南至荣昌高速公路新峰至玉久段道路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其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同年11月27日,根据荣昌区国土房管局报送的荣国土房管文[2017]302号《关于重庆潼南至荣昌高速公路新峰至玉久段道路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作出荣昌府〔2017〕360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潼南至荣昌高速公路新峰至玉久段道路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复同意了该方案,并由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及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前述公文均在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玉久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张贴了公告。
王元富房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玉久镇10组(原开源村11社),建筑面积155.12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36.04平方米、砖木结构19.08平方米,在此次征地范围内。因王元富未按规定进行补偿登记,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对该户的相关房屋产权档案资料进行了查询登记。2017年12月26日,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王元富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对涉及王元富户补偿安置作出核实通知,对拆迁补偿明细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补偿安置内容包括: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补偿;住房安置等。其中住房安置有申请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因王元富尚未做出选择,荣昌区国土房管局按照最高补偿金额163857.9元的标准将相关款项以王元富的名字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号No:渝XXXXXXXX**),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王元富。通知同时告知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区法制办)申请行政协调;逾期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王元富未提出行政协调申请。2018年1月10日,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限期交地告知书》,通知该户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并交出土地,逾期将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享有在十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王元富。2018年1月25日,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出荣国土房管发〔2018〕12号《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王元富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7〕1253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室内设施、附着物等,交出已征收的土地。该决定书于同年1月26日送达王元富。此后,王元富以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补偿的钱无法建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荣国土房管发〔2018〕12号《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王元富、王元富的妻子,王元富的儿子王思伍,王思伍的女儿四人共同居住。但王思伍及王思伍女儿与王元富不在同一户籍内,不属于涉案房屋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为荣昌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王元富的房屋所在的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后,荣昌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该方案经荣昌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依据相关规定,王元富应及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但王元富没有按要求办理登记。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其送达《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王元富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后,王元富并未对调查核实结果及计算的补偿款项提出异议,据此,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将最高额度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专户储存,可以认定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随后,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向王元富作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限期交地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其限期自行拆除房屋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出荣国土房管发〔2018〕12号《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在10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并交出已征收的土地,荣昌区国土房管局所作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元富以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补偿款不能重新建房为由要求撤销荣国土房管发〔2018〕12号《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元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元富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撤销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荣国土房管发〔2018〕12号《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荣昌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后实施属于事实错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荣昌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征地公告,而在2016年9月就已开展了征收工作。2、上诉人有90.7平方米土木结构和26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因被上诉人在长达16年的时间里不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导致不能计入补偿面积。3、上诉人被征土地为农用地转用,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批准,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国务院批准文件。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荣昌区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据此,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职权和职责。
王元富的房屋所在的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后,荣昌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该方案经荣昌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王元富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其送达《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王元富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后,王元富并未对调查核实结果及计算的补偿款项提出异议。据此,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将最高额度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专户储存,即可以视为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随后向王元富作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限期交地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其限期自行拆除房屋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出荣国土房管发〔2018〕12号《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故荣昌区国土房管局所作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王元富上诉提出荣昌区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前就已开展了征收工作的问题。经查明,荣昌区国土房管局在征地公告后正式实施征收工作,不存在未批先征的问题。故其提出此上诉理由的事实不成立。
王元富上诉提出上诉人有部分房屋因被上诉人在长达16年之久的时间里不为其办理房产证,导致不能计入补偿面积的问题。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住房安置对象是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其无证房屋依法不能计入补偿房屋面积。故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王元富上诉提出上诉人被征土地为农用地转用,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问题。其被征收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审批的内容。故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荣昌区国土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元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