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建新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建新,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修贵(系艾建新之妻),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育才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印长清,男,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办公室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艾建新在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德山街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汇景苑住宅小区3栋有建筑面积92.8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016年5月16日,常德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湖南省财政厅的批准,作出常政棚建[2016]2-3号《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确认书》,决定对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德山大桥西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并指定经开区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拆办)具体办理三期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6年8月2日,征拆办发布《关于德山大桥西区棚改项目(三期)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确定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前动员、入户调查、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与修改、社会风险评估等征收程序后,于2016年11月28日发布《关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大桥西区棚改项目(三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2016年12月1日,被征收人对征拆办推荐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了公开选定,并经常德市鼎城区公证处公证,常德万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获选。在完成入户调查后,万佳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对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同年12月13日作出《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确定艾建新房屋评估价值为347018元,装饰装修价值为56363.9元。艾建新收到《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后口头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建筑年代等出现错误,万佳公司于次日作出书面说明,承诺修改。12月15日,万佳公司将修改后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给艾建新并签收,修改后的房屋评估价值为347018元、装饰装修价值为67763.1元。2016年12月18日,艾建新与市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确定房屋价值补偿347018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67763元、补偿总额506945元,同日,艾建新出具了领条(3张),后市房管局向艾建新的银行卡转账支付476945元(剩余部分因未交房而未付清)。艾建新仍有异议,2017年1月19日,征拆办工作人员朱大礼出具了《征收补偿补充协���》,认可艾建新因外墙防水应增补装修款3200元。2017年4月,艾建新再次向万佳公司口头提出异议,万佳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给予书面回复,艾建新在收到书面回复后未依法申请鉴定,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艾建新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核对,对艾建新提出的“室内装饰装修应按中档装修上浮50%-100%补差34769元”意见,万佳公司说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与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德市人民政府经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湖南省财政厅批准,决定对德山大桥西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并指定市房管局为征收部门、征拆办为实施单位,符合法律的规定。征拆办经发布征收范围公告,完成征收前动员、入户调查、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与修���、社会风险评估等征收程序后,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对评估机构进行了选定;评估机构对初评结果进行了公示、对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对艾建新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作了相应修改,故征拆办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艾建新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市房管局的征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补偿协议及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等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艾建新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市房管局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告知艾建新起诉期限,万佳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并送达书面答复,故艾建新的起诉期限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即到2017年12月18日止。艾建新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市房管局是否具有征收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房管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由此可知,市房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具有实施房屋征收、签订���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故对艾建新诉称市房管局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之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补偿协议及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等是否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征收估价分户报告》或者《装饰装修价值明细表》的重大瑕疵不是导致补偿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即使存在重大瑕疵,艾建新也应主张撤销,但其未变更诉讼请求,且经审查,《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和《装饰装修价值明细表》并不存在明显不当或者重大瑕疵。故对艾建新诉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建新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艾建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建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请求市房管局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了市房管局提交的虚假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及《装饰装修价值明细表》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补偿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万佳公司对艾建新的房屋作出常万房评字[2016]第12-001-308号《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确定艾建新房屋评估价值为347018元,并附有装饰装修价值明细表(金额为56363.9元)供双方协商时参考。艾建新收到《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后口头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建筑年代等出现错误,万佳公司于次日作出书面说明,承诺修改。2016年12月15日,万佳公司重新作出修改后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并向艾建新进行送达由李修贵签收,修改后的评估报告将被征收房屋状况中的建筑年代更正为2000年后,评估价值为347018元。在重新作出评估报告过程中,征收部门为促进签约,重新召集了万佳公司工作人员入户对艾建新装饰装修进行复核,经征拆办与艾建新多次协商,最终确定装饰装修价值为67763.1元,并由万佳公司出具装饰装修价值明细表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一并送达给了艾建新。2016年12月18日,艾建新与市房管局以房屋价值补偿347018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67763元为依据,签订了《补偿协议》。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修贵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一、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艾建新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该协议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1月19日,征拆办工作人员朱大礼代表市房管局向艾建新出具《征收补偿补充协议》,认可艾建新应增补装修款3200元;2017年5月26日,万佳公司向艾建新出具《关于艾建新分户评估报告异议回复函》。艾建新收到书面回复函后,未申请复核评估,亦未申请鉴定,其于2017年7月6日即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指定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补偿协议》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不能确认为无效或撤销。《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房管局是常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故市房管局具有征收、补偿的主体资格。第二,艾建新的房屋座落在棚户区改造的征拆范围之内,且棚户区的改造经过了有权部门的批准,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亦纳入了年度计划,也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三,市房管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定,依法依规依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无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出现错误后,及时进行了更正。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补偿。本案市房管局根据评估公司的入户登记情况参照评估公司给出的装饰装修价值与艾建新协商确定装饰装修价值并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艾建新与市房管局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自愿签订的,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市房管局亦未对艾建新进行欺诈、胁迫,双方签订协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艾建新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要就补偿的标准、项目等问题有分歧,但这并不成为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建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应向原告释明是否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本案原审法院未予释明不当,但考虑到本案亦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艾建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天伏
审 判 员 杨 晋
审 判 员 王继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