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刘景龙诉吉林省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监督、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龙,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兰宏良,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9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景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供电公司)土地行政查处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在农安县甄家屯南,面积1.06公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系农安县苏吉良子村,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系刘景龙。自2012年始,长春供电公司修建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220千伏送出工程。2014年10月,经省国土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4]302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11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刘景龙认为,修建工程项目架空线路穿过其所使用的林地,存在违法用地行为,于2017年5月3日,向省国土厅举报关于农安永安风电场送出工程非法占用农用地12.097公顷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7亩多的问题,省国土厅经调查,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建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220千伏送出工程所涉及12.097公顷土地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你所反映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建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220千伏送出线路途经12.097公顷土地(不含塔基用地),未改变土地用途,没有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更没有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占地事实'。刘景龙对答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省国土厅具有受理刘景龙举报违法占地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景龙于2017年5月3日向省国土厅举报的关于农安永安风电场送出工程非法占用农用地12.097公顷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7亩多的问题,省国土厅经调查了解后发现,因省国土厅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4]302号批复中已就该项目进行批复,且刘景龙未提供案涉林地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存有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证据,故省国土厅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省国土厅抗辩的刘景龙曾多次向省国土厅就同一问题进行举报,省国土厅已答复刘景龙一节,因省国土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景龙请求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景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景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系因违法占地发生的举报纠纷,省国土厅推诿责任,以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为自己作出的不当答复找借口,原审法院对省国土厅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刘景龙举报被上诉人长春供电公司违法用地一案,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以及《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长春供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地,并书面向上诉人刘景龙作出答复。经审查,被上诉人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违法用地的监管主体,在接到举报后,认真调查处理,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刘景龙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景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波